原告李书红诉被告张西成、陈红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书红诉被告张西成、陈红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9:04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二初字第25号 |
原告李书红,女。 委托代理人李跃争,男。 委托代理人丁雪伟,男。 被告张西成,男。 被告陈红芹,女。 原告李书红诉被告张西成、陈红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跃争、丁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西成、陈红芹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西成长期从事煤炭经营生意。后因经营所需,其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4月11日、2012年5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李书红借款30万元,其中第一次的1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第三次的1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分别出具有借据。后原告急需用钱经向被告讨要多次,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张西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经营,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红芹亦应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西成、陈红芹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张西成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4月11日、2012年5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30万元,并分别约定第一笔借款约定月利息2分,第三笔借款约定月利息3分。第二组证据,二被告离婚登记档案三页,证明1、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负有连带偿还责任;2、二被告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显然是在逃避债务,被告陈红芹依法应当对被告张西成所借原告款项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 被告张西成、陈红芹未到庭质证和举证。 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西成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4月11日、2012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李书红借款10万元,其中2011年3月15日的借款约定月利息2分,2012年5月8日的借款约定月利息3分,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西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红芹亦应承担偿还义务。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书红与被告张西成、陈红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书红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2011年3月25日借款的利息,该笔借款约定月利息2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笔借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4月11日借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5月8日借款的利息,因约定月利息3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该笔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西成、陈红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书红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以月息2分从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10万元借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张西成、李书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蒋雪丽 审 判 员 吴 莹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健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