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改霞、白全力、张兰妮、白云静、白云佳、白云升与被告单付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咏、海小安、王晓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2:05
原告司改霞、白全力、张兰妮、白云静、白云佳、白云升与被告单付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咏、海小安、王晓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7:01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司改霞,女,生于1981年12月8日,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白瑞彬之妻。

原告白全立,男,生于1956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白瑞彬之父。

原告张兰妮,女,生于1954年8月4日,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白瑞彬之母。

原告白云静,女,生于2007年3月10日,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白瑞彬之女。

原告白云佳,女,生于2009年12月19日,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白瑞彬之女。

原告白云升,男,生于2011年4月28日,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白瑞彬之子。

法定代理人司改霞,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白云静、白云佳、白云升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英怀、乔玉周,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六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单付营,男,生于1975年5月13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俊鹏,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刘咏,男,生于1992年1月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小安,男,生于1970年9月9日。

被告王晓彦,男,生于1977年9月9日。

原告司改霞、白全力、张兰妮、白云静、白云佳、白云升与被告单付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刘咏、海小安、王晓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怀、乔玉周,被告单付营委托代理人邢俊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被告刘咏及委托代理人赵红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小安及王晓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11时50分,被告单付营驾驶豫A128HQ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物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段白沙镇龙王庙村南时,与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受害人白瑞彬相撞,因被告单付营疲劳驾驶,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又因被告刘咏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故障后违章停车,再加上前来维修的被告王晓彦逆向违章停车,且二被告的违章停车既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受害人白瑞彬颅脑遭受严重创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牟公交认字[2012]第0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付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咏、王晓彦负本次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单付营所驾驶的豫A128HQ号“福田”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晓彦驾驶的豫A6110P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海小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综上,被告单付营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致使白瑞彬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晓彦及被告刘咏违章停车既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与被告单付营的疲劳驾驶行为直接结合,共同作用导致交通事故致白瑞彬死亡,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被告单付营驾驶的车辆及被告王晓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六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单付营、刘咏、海小安、王晓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733818.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牟公交认字[2012]第0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

2、肇事车辆保险单、被告单付营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

3、中牟县中医院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白瑞彬死亡的原因;

4、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信息各1份;

5、中牟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15715.76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500元,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47161.04元;

6、受害人受损电动车购买发票复印件1份;

7、交通费票据1组,共计3500元;

8、法医学尸体鉴定结论书1份;

9、户口本1份;

10、郑州新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11、中牟县白沙镇大陈村村委、中牟县白沙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1份;

12、郑州新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白瑞彬的工资单2份及证明1份;

13、白瑞彬与常保珠签订的租房合同1份;

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1份。

被告单付营辩称:被告单付营已于2013年1月22日在刑事诉讼程序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在检察院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对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已经进行了足额的赔偿,并已当场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对被告单付营的履行争议已不复存在,且原告对被告单付营的诉讼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单付营的起诉。

被告单付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

2、中牟县人民检察院牟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1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单付营对自己应该赔偿的部分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并已支付完毕,本案原告与单付营之间的诉讼已不存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证据齐全、合法、确凿的前提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咏辩称:被告单付营已经赔偿了原告,应当在依法赔偿总额内扣除单付营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剩余的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较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如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只能按照一人计算。

被告刘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海小安、王晓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被告单付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所证明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单付营赔偿的部分,被告单付营已经赔偿过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此发票只证明购买新车的价格,不能证明车辆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票据有连号现象,交通费用应当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白瑞彬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相印证,该组证据证明不了白瑞彬系郑州新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对证据11有异议,该份证明是假的,证明内容显示白瑞彬属于独生子,但从户口本上显示,白瑞彬还有一妹妹,并且该证明是先盖章后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有异议,该组证据不真实,工资单应加盖财务印章;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刘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没有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白瑞彬住院两天就死亡了,不可能花费这么多交通费用。对证据9、11有异议,户口本显示白瑞彬是长子,按照农村风俗应当分户,看不出仅有一子一女,结合白沙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白瑞彬兄妹几人。证据10,只能证明白瑞彬在何时何地出事故,而不能证明白瑞彬在城镇生活居住,应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本案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12、13有异议,均不真实;对证据1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单付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起诉书中白国义的证人证言恰好能证明白瑞彬在郑州新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一年半的时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单付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诉书并不显示白瑞彬在郑州新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一年半的时间;被告刘咏对被告单付营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单付营已经全部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仅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支付,原告要求的各项请求不应全部支持。对证据2,认为即使白国义的笔录显示白瑞彬在郑州新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一年半的时间,但白国义是否是郑州新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发票为购买发票,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白瑞彬所骑电动车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对证据7,出租车票据存在连号,且不显示开具时间,但根据受害人白瑞彬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终因治疗无效死亡,家属必定因白瑞彬的救治、丧葬等事宜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2000元。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面显示受害人白瑞彬系原告白全力、张兰妮的长子、白瑞敏系原告白全力、张兰妮的长女,原告白云静、白云佳、白云升系受害人白瑞彬之子女,能够证明原告白全力、张兰妮共有子女二人,白瑞彬共有子女三人。对证据10、12能够相互印证,受害人白瑞彬2011年4月已在郑州新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距离事故发生之日已在郑州新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满一年。对证据11,证明上显示受害人白瑞彬为独生子,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本显示白瑞彬兄妹两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3,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上显示,白瑞彬承租常保珠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常砦村183号房屋,租赁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但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20日,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单付营提供的证据,该组证据均为原件,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1时50分,被告单付营驾驶豫A128H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物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段白沙镇龙王庙村南时,与前方同向受害人白瑞彬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因故障停车在路上的被告刘咏持C1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和头西尾东的被告王晓彦逆向停放的豫A6110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白瑞彬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受害人白瑞彬受伤当日,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1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5715.76元,并支出门诊费500元;2012年12月21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3日出院,支出住院费47161.04元;后因治疗无效死亡;2013年元月13日,白瑞彬的遗体在中牟县殡仪馆火化;2012年12月22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牟公交认字[2012]第0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付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晓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瑞彬无事故责任。原告为救治受害人白瑞彬及处理受害人白瑞彬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1月22日,白瑞彬家属即六原告与被告单付营妻子朱金梅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九万元;2、甲方车辆交强险(限额12万元),按照法定限额由保险公司直接向乙方理赔,双方都有义务协助办理交强险理赔的相关手续,保险公司给付的理赔款无论多少全归乙方所有;3、乙方在接到甲方家属共计29万元赔偿金后,对甲方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立即出具要求对肇事司机单付营免除刑事处罚的谅解书,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乙方应当撤回对被告单付营的民事诉讼;4、乙方应保证乙方人员系受害人白瑞彬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权利人,别无其他赔偿权利人,否则所产生的纠纷责任由乙方承担;5、本协议经双方家属签字后生效。乙方承诺不再追究甲方刑事、民事等其他任何责任;”同日,被告单付营给付六原告赔偿款29万元,六原告向被告出具谅解书1份。

另查明:被告单付营为豫A128H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海小安系被告王晓彦驾驶的豫A6110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豫A6110P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咏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单付营、刘咏、王晓彦与受害人白瑞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瑞彬经治疗无效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付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咏、王晓彦分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2876.8元(中牟县中医院的住院费15715.76元+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费47161.04元+中牟县中医院的门诊费500元=63376.8元,原告仅主张6287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200元(受害人白瑞彬于2012年12月20日入院至2012年12月23日出院,共入院4天,受害人白瑞彬生前系郑州新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1500元,1500元/月÷30天=50元/天,50元/天×4天=200元)、死亡赔偿金489366.64元(受害人白瑞彬生前在郑州市新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原告白云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3年÷2=32708.91元;原告白云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5年÷2=37741.05元;原告白云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7年÷2=42773.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白云静、白云佳、白云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0514.24元;408852.4元+80514.24元=489366.64元)、丧葬费16817元(原告要求丧葬费按16817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631260.44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单付营与被告王晓彦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咏驾驶的车辆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故被告刘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的损失共计631260.44元,已超出三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在被告单付营、被告王晓彦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被告刘咏驾驶的拖拉机应投保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被告刘咏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下余损失271260.44元,因被告单付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晓彦及被告刘咏分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单付营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晓彦及被告刘咏分别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单付营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35630.22元、被告王晓彦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67815.11元、被告刘咏赔偿原告下余损失67815.11元;关于被告单付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付营已与六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本案中,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单付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关于被告王晓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晓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50000元,下余损失17815.11元,由被告王晓彦负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000元;被告刘咏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815.11元;被告王晓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15.11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小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六原告与被告单付营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协议只是六原告与被告单付营之间就被告单付营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达成的协议,且该协议对被告单付营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权利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被告刘咏以被告单付营已赔偿了六原告的损失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元;

二、被告刘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八万七千八百一十五元一角一分;

三、被告王晓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一十五元一角一分;

四、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1138元,由六原告负担3565元,由被告刘咏负担3786.5元,由被告王晓彦负担37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大凯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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