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银川诉被告河南万立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公路客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候银川诉被告河南万立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公路客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0:01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二初字第61号 |
原告候银川,男。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男。 委托代理人候建华,男。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男。 原告候银川诉被告河南万立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公路客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银川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庆,被告河南万立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河南万立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车号为豫AFC867号中型普通营运客车,当车行驶到登告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登封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用共计5568元。 被告辩称,请依法按照承运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所受伤获取的相关待遇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又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第三组,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陪护一人。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出院证虽有医嘱要求原告出院修养一个月,一个月后复诊,但不能证明需要误工一个月产生的误工费;对第三组证据的护理人员身份证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否有护理工作,存在医护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该案的证据认证情况是,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公司驾驶员XXX驾驶该公司牌号为豫AFC867中型普通客车在沿登封市登告线由东向西行驶到6KM+400M路段时,与同一方向行驶的驾驶员XXX驾驶的无牌号四轮农用车尾随相撞后翻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乘车人)候银川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证字(2012)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无牌号四轮农用车的驾驶员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候银川无责任。该起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于2012年5月22日在登封市人民医院骨科二病区入院治疗。经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完善检查后,作出的诊断意见是:1、右侧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右侧第8、9肋骨陈旧性骨折;3、右侧第9前肋骨折;4、胸腰椎退行性变。被告支付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2939.76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时,被告不付,故成讼。 另查明,依据豫时办行(2007)115号文件及《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规定,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费每天每人为30元;2012年农业年平均收入为20732元(56.8/天)。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经病案医嘱要求休养1个月,共计52天(52天×56.8元/天),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共计2953.6元。原告住院22天的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共计660元。原告住院22天的营养费(22天×15元/天),共计330元。原告住院22天的陪护费(22天×69.5元/天),共计1529元,各项费用共计547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至目的地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在承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以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休养一个月,不能证明产生一个月的误工费,病案医嘱要求陪护一人,不能证明是否有护理工作存在医患关系为由,不付原告赔偿款,其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在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候银川赔偿款5472.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曹学军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健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