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艳梅与汤双双、胡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吴艳梅与汤双双、胡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8:07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756号 |
原告:吴艳梅,女, 1974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双双,男,1989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冲,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胡波,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住所地:睢县湖东路南段。 负责人:王群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吴艳梅与被告汤双双、胡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丰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梅的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汤双双的委托代理人汤冲,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艳梅诉称:2013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汤双双驾驶豫NHM8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睢县西陵寺镇后赵村道路行驶时与原告吴艳梅驾驶的豫NH869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吴艳梅受伤,两车损坏。经睢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双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艳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汤双双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胡波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得到相应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85229.535元。 被告汤双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艳梅与被告汤双双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本次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汤双双驾驶豫NHM8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睢县西陵寺镇后赵村道路行驶时与原告吴艳梅驾驶的豫NH869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吴艳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修车花费1000元。2013年2月20日睢县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汤双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艳梅承担次要责任,在认定书中原告丈夫与被告汤双双达成协议:1、汤双双承担吴艳梅的医疗费,汤双双赔偿吴艳梅出院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车辆修理费共计1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7663.98元。出院后,又花去门诊医疗费1471.8元。2013年5月20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艳梅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用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吴艳梅右踝关节僵直,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吴艳梅右三踝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6632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HM81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胡波,在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吴艳梅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吴XX(1951年10月27日生,农民),其母亲田XX(1950年12月7日生,农民),其儿子李X(1996年9月10日生),女儿李X(1998年8月23日生);其中吴XX、田XX夫妇现有二个子女。被告汤双双已经支付给原告27663.98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即50000元内,由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汤双双以所负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住院及门诊治疗费19135.78元;2、后续治疗费66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4、营养费(10元/天×21天)210元;5、护理费(50元/天×21天)105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5032.14元/年×35年×10%÷2人)+(13732.96元/年×4年×10%÷2人)】52438.0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修车费用1000元;10、鉴定费用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7895.86元。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应在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应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8988.08元(残疾赔偿金 +护理费 +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综上,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9988.08元。因肇事车辆豫NHM8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万元,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应在5万元的商业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交强险未赔偿的医疗费用(16607.78元×70%)11625.45元。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吴艳梅(69988.08+11625.45)81613.53元,由于被告汤双双已经赔偿原告吴艳梅27663.98元;因此,原告吴艳梅还应得到的赔偿为:53949.55元,被告汤双双已经赔偿原告的27663.98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予以返还。至于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抗辩的,原告已经与被告汤双双达成协议,被告汤双双已经赔偿原告,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与被告汤双双签订协议时,原告受伤才住院3天,其不知道自己的伤情的轻重,在其知道自己构成10级伤残时,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共应承担81613.53元的赔偿责任,其中赔偿原告吴艳梅各项损失53949.55元,赔偿被告汤双双垫付的2766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吴艳梅对被告汤双双、被告胡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汤双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丰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