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新德、张红顺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22:05
被告人潘新德、张红顺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0:08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邓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新德,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人张红顺,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新德、张红顺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新德、张红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潘新德和张红顺到邓州市穰东镇,预谋对住在该镇××村砖厂的被害人刘一×实施抢劫,二人用酒将刘一×灌醉后,在刘一×住处对刘一×实施殴打并抢走刘一×摩托车一辆(价值600元)、手机一部、皮衣一件。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新德辩称:没有预谋抢劫,没有打刘一×,也没有拿他东西,我不是抢劫。

被告人张红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属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潘新德、张红顺到邓州市穰东镇,二人预谋后,被告人张红顺和几天前认识的住在该镇××村砖厂的被害人刘一×一起到外面饭店喝酒,被告人潘新德趁机进入刘一×住处盗钱未获,即到饭店和张红顺、刘一×一起喝酒,致刘一×醉酒。后三人到刘一×住处,被告人张红顺翻刘一×的被褥找钱,被刘一×制止,二被告人即用巴掌和拳头打刘一×的面部和胸部,并抢走刘一×的摩托车一辆(价值600元)、手机一部、皮衣一件。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潘新德、张红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南阳市监狱对潘新德的释放证明书、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张红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有犯罪、违法前科。

3、被告人潘新德庭审中供述:我和张红顺在穰东,他说刘一×手里有钱,我们商量偷他的钱,然后他和刘一×一起出去吃饭,我到刘一×住处把门撬开,在屋里没有找到钱,后到饭店和他们一起喝酒,刘一×喝的最多,酒是他自己倒的。吃完饭,我们把他送回家,刘一×不醉……走时,张红顺骑刘一×的摩托,后来知道他还拿了刘一×的皮衣和手机……都喝晕了,在一起可能撕抓了。

4、被告人张红顺供述:2012年10月25日晚上7点半左右,我和潘新德从镇平到穰东镇,我给潘说刘一×保险柜有钱(之前我去过刘家,和刘认识)。潘新德就说让我买点酒把刘一×灌醉,看看他家有啥值钱东西弄走。之后我就去找刘一×,刘一×带我上外面饭店吃饭,没多久潘新德来找我,我们一起吃饭。我看刘一×喝多了,我和潘新德把刘一×送回家。刘一×躺在床上后,我就翻刘一×的被褥,看有没有钱,但被刘一×用手挡住了,还说“你想干啥?”我一看他不让翻,就上去用手扇刘一×几巴掌,并用脚朝刘一×屁股上踢几下,潘新德也用手扇刘一×,用拳头朝刘一×的胸口和脸上打,没多久就把刘一×打蒙过去了……然后我就把刘一×的摩托车骑走了,还拿了他的皮衣和手机。……我和刘一×离开后,潘新德去了刘一×家,因为我们回去的时候刘一×家的门在开着,看到他床上被翻过。

5、被害人刘一×陈述:那晚七八点钟,我正准备睡觉,这时有人喊门,我开门一看是一个青年男子(我和他不熟,前几天他和我侄儿来我这一次),我带他到××造纸厂南边的饭店吃饭。刚喝一杯酒,又过来一个中年男子,我们三人喝有一瓶半白酒,大概十点多一起回到我住处。刚到屋,那个青年男子开始掀我的被子,我问“你掀我被子干啥哩?”他说“你说干啥哩?”说完就用拳头朝我胸口上打一拳,我也还了他一下,我们两个就撕扯起来,这时中年男子从外面进到屋里,帮着青年男子和我撕扯起来,他们两个向我脸上、身上乱打,把我打蒙了,后来发生啥事就不知道了。今天早上两点钟左右醒来,看到我的手机、皮衣、摩托车和铺被下的1700元钱不见了。

6、证人袁××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刘一×和一个青年男子、一个中年男子在他饭店喝一斤半左右白酒,刘一×喝多了,三人一起回刘一×住处。当晚十点多,看到这两个男的从刘一×屋里出来,那个青年男子还到饭店骑上他停在那里的摩托车去刘一×住处。

7、证人刘二×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上午在黄××家见到张红顺和一个中年男子,当时就报了警,派出所民警来后发现被抢的刘一×的摩托车和手机。

8、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晚10点左右,张红顺和一中年男子各推一辆摩托到她家住下,第二天上午被刘一×堵在门口,后派出所来人把摩托车、手机、袄子带走了。

9、被害人刘一×的伤情照片,证实其脸部和眼部被致伤。

10、起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领条,证实从黄××家中起出三件被抢物品并退还给刘一×。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房屋情况说明,证实被抢现场情况。

12、辨认笔录,证实经刘一×辨认,潘新德、张红顺是在他住处殴打抢劫他的人。

13、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刘一×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新德、张红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新德、张红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辩解自己的行为不属抢劫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红顺供认了与被告人潘新德预谋后,二人在刘一×住处对刘拳打脚踢,抢走刘一×摩托车、手机、皮衣的事实;被告人潘新德庭审中供认了与被告人张红顺预谋弄刘一×的东西,在刘一×住处可能与刘撕抓了,离开时看到张红顺骑走刘一×的摩托车的事实;被害人刘一×陈述了在其住处,二被告人对其殴打后抢走摩托车等物品的事实。以上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有抢劫被害人刘一×财物的共同故意,有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共同行为,符合共同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所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红顺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新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张红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新德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被告人张红顺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任金耀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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