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州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改荣、原审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林州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改荣、原审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28:39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改荣,女。 原审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 上诉人林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林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改荣、原审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安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5月12日,原告王改荣入住被告林州医院治疗,住院期间1人护理。入院诊断为:子宫肥大症;慢性宫颈炎;陈旧性会阴II0裂伤;慢性失血性贫血。原告住院后,被告进行纠正贫血、改善体质,增强机体免疫力治疗。同年5月15日,原告王改荣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子宫全切除术、陈旧性会阴Ⅱ0裂伤修补术。术后诊断为:子宫肥大症;陈旧性会阴II0裂伤。同年5月22日,硬膜外麻醉下行输尿管膀胱修补吻合术。术后诊断为:尿萎。原告王改荣的病例续页显示2000年7月31日其病理诊断或鉴定结论为:子宫内膜增生过长。2007年12月25日,原告王改荣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做B超检查,花费医疗费81元。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12日,原告王改荣在被告安阳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1人护理,花费医疗6895.5费。入院诊断为:右肾积水;右输尿管扩张(末端梗阻可能)。2007年12月31日,原告王改荣在全麻下行右输尿管膀胱种植术。术前诊断为:右输尿管下段狭窄。术后诊断为:右输尿管下段狭窄。出院诊断为:右输尿管下段狭窄并右肾积水。2009年7月16日,原告王改荣治疗花费30元。2009年7月16日,原告王改荣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99.2元。2009年7月21日,原告王改荣在被告安阳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69.8元。2009年8月12日,原告王改荣治疗花费医疗费16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王改荣在安阳县水冶卫生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0元。2011年1月12日,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3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林州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改荣的诊疗过程中,在子宫切除术操作方面存在技术性缺陷,与被鉴定人术后发生尿痿具有主要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出院后7年期间于2007年发现肾积水、输尿管梗阻病情结果与手术技术性因数、术后定期复查和及时对症处理因数有关;安阳市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王改荣2007-12-28-2008-01-2住院治疗期间,对鉴定人病情诊断明确,给予手术治疗具有适应症,术后相关治疗措施符合规范;被鉴定人后期再发输尿管梗阻病情与医院医疗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本次鉴定亦缺乏相关依据予以评价。2011年5月17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090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改荣,子宫切除输尿管损伤,右输尿管狭窄,构成六级伤残。2011年11月17日,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关于王改荣案件医疗过错参与度的说明认为:“……就本案而言,我们从学术性立场认为右输尿管损伤、尿漏结果与其参与度为D级1范围,供法庭审判参考。但对于右肾积水的结果,因缺乏2000-06-01-2007-12-28期间规范性就诊医学记录材料,本次鉴定缺乏依据予以确切评价。”2012年2月23日,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关于王改荣医疗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回函:“……患者术后发生尿痿系输尿管下端近膀胱入口处损伤所致,与医方的手术性因数有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学理性观点考虑从子宫本身存在增大、周围粘连等因数对手术操作所带来的难度及不利影响,建议拟为60%,请法庭审理是否妥当……”原告王改荣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交通费票面金额为1432元,其支付鉴定费6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改荣在被告林州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林州医院应当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对原告的疾病进行治疗。被告林州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失与王改荣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酌定被告林州医院对原告的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改荣无证据证明被告安阳医院在对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王改荣要求被告安阳医院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改荣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改荣的损失有:医疗费为7811.5元;营养费按10元/天,酌定计算96天(在被告林州医院住院81天,在被告安阳医院治疗15天)为9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王改荣要求14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改荣系农业家庭户口,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200天,为3618.79元;护理费原告王改荣要求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交通费酌定500元,住宿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及残疾等级系数50%,计算20年为66040.3元;鉴定费680元,合计83570.59元,由被告林州医院负担60%为5014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为75142.35元,由被告林州医院赔偿给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原告王改荣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王改荣未提供其在被告林州医院治疗的票据,其提供的处方笺不是正规的医疗票据,不能证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其诉请不予支持。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王改荣于2009年7月16日知道其被侵害,其伤情处于延续状态,故被告林州医院辩称原告王改荣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改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75142.35元;二、驳回原告王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原告王改荣负担1135元,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 宣判后,林州医院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依据的北京法源司法鉴定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及问题回函,判令我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采用鉴定结论及问题回函时,明显有断章取义之嫌。2、原判认定王改荣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明显与事实不符,并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王改荣在林州医院治疗21天,从2000年5月21日至2000年6月2日,有4467号病历予以证实,而原判决主观认定为81天,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王改荣在林州住院治疗原发疾病的有关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住院天数是21天而不是81天。3、王改荣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原判判决认定支持损害抚慰金25000元明显偏高。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改荣的一审诉讼请求。 王改荣辩称,林州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住院天数是81天,各项费用判决正确,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要求维持原判。 安阳医院辩称,我医院不应承担责任。要求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州医院在对王改荣治疗过程中有过错,有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林州医院承担6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林州医院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担责,证据不足,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王改荣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林州医院认为这些费用不应支持的理由不充分,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改荣于2009年7月16日知道其被侵害,其伤情处于延续状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林州医院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上诉人林州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建斌 安法网928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