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雨海与魏广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虞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2:05
崔雨海与魏广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1:04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崔雨海(又名崔海雨),男,1972年出生。

被告魏广献,男,1958年出生。

原告崔雨海与被告魏广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雨献、被告魏广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雨海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塑料,拖欠原告塑料款182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塑料款18290元。

被告魏广献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3月15日两次为原告出具欠条计款18290元是事实。但自2013年3月15日后,双方又有经济往来,2013年3月18日下午,原告拉被告68袋黑S成品料,价值11900元,被告未打条。2013年4月21日下午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没有打条。2013年5月18日后,被告又拉原告部分塑料,价值4500元,没有给原告打条。这样,再与原告算账,被告只能欠原告塑料款9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 2013年3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塑料款10800元。2、2013年3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塑料款7490元。两笔欠款共计 1829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广献对原告提交的二份欠条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在2013年3月15日前欠原告塑料款18290元。

对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2013年3月15日后双方有争议的经济往来情况,庭审查明:原告否认在2013年3月15日后曾拉过被告的68袋黑S成品料,承认曾收到过被告给付的现金2000元,被告打欠条后又从原告处拉走4500元的塑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存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予认可,被告在2013年3月15日前承认欠原告塑料款1829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2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2013年3月18日原告又拉走被告的价值11900元的塑料,该料款应从所欠原告的料款中扣除,因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承认在2013年3月15日后收到过被告给付的2000元现金,但被告也承认在2013年3月15日后又从原告处拉走价值4500元的塑料,这两部分双方相抵后,被告实际仍余欠原告料款,故原告收取的该2000元款不易再从被告所欠的18290元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广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崔雨海料款18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长聚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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