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郝用保、马用芳与被上诉人宋银芬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 上诉人郝用保、马用芳与被上诉人宋银芬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4:49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9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用保,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用芳,女,系郝用保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银芬,女。 委托代理人董志军,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用保、马用芳因与被上诉人宋银芬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30日,二被告郝用保、马用芳所经营的加工厂在给原告加工时,原告宋银芬在帮忙过程中被机器致伤右手,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10日入住林州市脑血管病医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右手机器绞伤;右手拇指组织撕裂伤脱伤、肌腱离断;右手环指中节背侧组织撕脱伤伴肌腱离断;右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共花费住院费用3241.20元。2011年2月13日,原告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共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宋银芬共花去门诊费用104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经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345.20元;二、误工费13637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75天(从2010年11月30日受伤至定残前一天)=2802.12元;三、营养费酌定30元/天×11天=330元;四、护理费:19983元/年(河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11天(住院天数)=602.2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元/天×11天=330元;六、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伤残系数)=22049.92元;七、鉴定费6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059.4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银芬在被告郝用保、马用芳所经营的加工厂帮忙,未收取劳动报酬,属于无偿提供劳务为二被告帮工,二被告也未提交明确拒绝原告宋银芬为其帮工的证据,故原、被告已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作为被帮工人的二被告郝用保、马用芳,应当对义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以查明确认的为准计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原告提交了统一处方笺5张,但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均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用保、马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银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32059.6、46元;二、驳回原告宋银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郝用保、马用芳负担。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宋银芬在原审被告郝用保、马用芳所经营的加工厂加工时右手受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宋银芬系成年人,应当知道机器的危险,不应靠近转动的机器,没有注意义务,而原审被告郝用保、马用芳在开办的加工厂内没有对机器采取有效防护,双方的共同过失造成了原审原告受伤,根据原因力大小,原审原告宋银芬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郝用保、马用芳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原审原告宋银芬系义务帮工证据不足;关于原审被告称未接到原审判决书的意见,经查,原审按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判决书,受送达人郝用保、马用芳拒收,视为送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审原被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但准许其重新鉴定后,其又撤回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对被申诉人的合理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维持本院(2011)林民采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宋银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改判本院(2011)林民采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郝用保、马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银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59.46元为:原审被告郝用保、马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宋银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59.46元的30%,即人民币9617.84元。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审原告告宋银芬负担326元,原审被告郝用保、马用芳负担50元。 宣判后,郝用保、马用芳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对宋银芬鉴定程序违法,应重新鉴定;2、宋银芬应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3、对宋银芬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金不应支付,医疗费、营养费、其他损失也明显太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宋银芬对我的诉讼请求。 宋银芬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郝用保、马用芳在开办的加工厂内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其又是受益人,原审判决其承担3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认为本案的全部损失均应由宋银芬承担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对宋银芬的伤残鉴定不认可,一审法院准许其重新鉴定,后其撤回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其二审应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一审法院对宋银芬的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计算均在赔偿标准范围内,二上诉人要求对上述费用进行减少的证据不足,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郝用保、马用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茂森 安法网928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