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根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宋根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3:34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50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根生,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根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根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宋根生酒后驾驶豫AFW465摩托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荥阳市城关乡李克寨村附近益源公司门口处时,与徐某某驾驶的豫A608B9小轿车同向行驶至该处时追尾。经鉴定,被告人宋根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8.66 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根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根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宋根生酒后驾驶豫AFW465摩托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荥阳市城关乡李克寨村附近益源公司门口处时,与徐某某驾驶的豫A608B9小轿车同向行驶至该处时追尾,造成被告人宋根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宋根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8.66 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宋根生与徐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宋根生于2012年9月5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根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王根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协议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根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根生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根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根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焦焕利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方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