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滑县道口镇第二实验小学与被上诉人张栋凯、毛保雨健康权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2:10
上诉人滑县道口镇第二实验小学与被上诉人张栋凯、毛保雨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5:34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道口镇第二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向杰,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栋凯(又名张李松),男,1999年12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胜存,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张栋凯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玉粉,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张栋凯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保雨,男,2000年6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毛海涛,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毛保雨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如放,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滑县道口镇第二实验小学(以下简称二实小)因与被上诉人张栋凯、毛保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城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实小的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毕向杰,被上诉人张栋凯的法定代理人张胜存及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上诉人毛保雨的委托代理人朱如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栋凯、毛保雨均是二实小学生,2011年5月10日上午第二节课课间,张栋凯、毛保雨与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一起做“炸弹坦克”的游戏,张栋凯与毛保雨在四楼的栅栏外用手抓栅栏(教学楼共四层,该栅栏即为楼梯顶层的护栏),脚蹬平台栅栏外边的边沿,张栋凯在栅栏的东边,毛保雨在栅栏的西边,其余四人在下面楼梯上和三楼平台上。张栋凯手攀栅栏去追毛保雨,当张栋凯、毛保雨身体接触且张栋凯用手去抓栏杆时,从四楼摔到三楼楼梯上。学生申某某去叫老师,马老师到现场后想扶张栋凯起来,张栋凯说很疼,马老师问张栋凯怎么回事,张栋凯说被毛保雨推了一下,张栋凯就从楼上摔了下来,当时毛保雨也在场。因为马上就要上课了,马老师给张栋凯的家长和班主任郭老师打了电话,让家长看看张栋凯的情况轻重,就去上课了,学校并未对张栋凯救治。郭老师到学校后,张栋凯已不在学校,郭老师与韩校长、郭校长把做游戏的几个学生叫来又演示了一遍,并让做游戏的几个学生写了当时的情况,郭老师将有关材料放在抽屉里,郭老师称现在找不到了。张栋凯的父母将张栋凯送到滑县人民医院骨科,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小儿骨科治疗。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1年5月17日进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8311.93元。出院后四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537.4元。2012年1月7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944.92元。出院后张栋凯又先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济仁医院取药共计2970.1元。滑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赔偿张栋凯5386.64元,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张栋凯7000元。经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栋凯的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但因张栋凯的伤情恶化且毛保雨对该鉴定结论也存有异议,经张栋凯申请,由法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二次鉴定,张栋凯的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鉴定费用1680元。经勘验,二实小教学楼四楼楼梯挡头护栏高度为115公分,两边楼梯护栏高度为86公分。根据国家《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中第6.3.5条的规定,在室内楼梯安装护栏或铁艺护栏(或栏板)的高度不应小于900mm,而学校的两边楼梯护栏高度为86公分,低于国家标准。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不仅学校的教学设施要符合国家标准、保障安全,同时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行为也应加以规范,并进行监督,使其不受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学生在课间做游戏,两学生攀爬在楼梯的护栏上,是非常危险的动作,而学校却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同时,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它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负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教室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学校对在校学习的学生不仅负有教书育人的责任,同时有义务保证他们的人身不受伤害。在学生受到伤害之后,学校应进行及时救治。本案中,张栋凯受伤之后,老师应当立即将学生送到医院救治,以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而老师在得知张栋凯受伤后,只是给班主任老师和张栋凯家长打电话通知,并没有对张栋凯采取进一步的救治措施,且学校将在场学生的书面证言丢失。因此,学校作为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张栋凯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接受过安全教育,在楼上做游戏,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应该有一定程度上的认知,因此,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次要的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张栋凯撤回了对毛保雨的起诉,已准许。张栋凯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194.8×20×40%=145558.4元。张栋凯主张的医疗费共计28764.35元,其中北京治疗没有依据,其费用2370.1元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26394.25元。另外,鉴定费为2380元、护理费为780元、营养费为130元、生活补助费为390元、交通费酌定1400元、精神损失费为20000元。二实小承担70%为137922.65元。但张栋凯受伤后,滑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予减除。二实小应赔偿张栋凯125536.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滑县道口镇第二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栋凯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5536.25元。本案受理费3580元,由滑县道口镇第二实验小学负担3000元,张栋凯负担580元。

上诉人二实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张栋凯受伤后,上诉人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学校处理得当,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审的鉴定程序违法。要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栋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栋凯答辩称:上诉人二实小有义务保障学生安全,提供的设施不符合安全规范,学校疏于管理,未履行救助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毛保雨答辩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二实小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上诉人二实小的公共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处理不得当、疏于管理,对造成张栋凯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栋凯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且其监护人对安全教育存在疏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适当,故二实小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二实小称“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因该鉴定依据相关的法律程序予以进行,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滑县道口镇第二实验小学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东华    

                                                 审 判 员 张歆梅         

                                                 代理审判员 苏  斐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巨 娟  

安法网9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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