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松超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襄城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文 / 襄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2:10
原告董松超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襄城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1:50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董松超,男,1974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海林,男,1962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金岭,男,1944年11月2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泰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范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松超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襄城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人寿保险河南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松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海林、被告人寿保险襄城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公司的下设机构襄城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当时被告方的推销业务人员刘某某向原告承诺,该险种只要是大病都保,并按保险金额的300%给予理赔。由此原告相信了被告,并于2010年7月30 向被告公司交纳了1720元和140元的保费,保险金额为10000元及附加险,保合号码为2010-411000-00001292-1。2012年6月27日原告因身体不适,被送往郑州大学一附属医院,经查为主动脉、肺动脉全心增大,且二尖瓣关闭不全等。2012年7月2日原告在该院做了“开胸及二尖瓣修补”及主动脉相应治疗的手术,花去医疗费100000元。原告出院后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30000元的理赔款。然而2012年10月18日原告却接到被告下设机构许昌公司作出的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为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辩称: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总结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人寿保险襄城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主要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保险合同一份,其中包括:

1、保险合同主页一份;

2、保险单一份;

3、现金价值表一份;

4、董松超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

5、合同要约内容;

6、保险费付款账户授权单一份;

7、缴纳保险费票据一份;

8、中国人寿河南省分公司给投保人开具的税务发票一份;

9、中国人寿河南省分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利益条款一份;

10、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一份。

第二组证据:住院医疗手续包括:

1、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一套;

2、住院票据、诊断证明各一份。

第三组证据:拒付通知一份。

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包括:1、证人刘某某证明一份,

2、程某某、杨某某证明一份。

第五组证据:条款一份(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电子数据、医学专业解释。

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所患疾病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主要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包括:1、保险单一份;2、现金价值表一份;3、投保单一份;4、交费凭证一份;5、保险合同送达书。证明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第二组证据:包括:1、理赔申请书一份;2、郑大一附院的治疗及病历。证明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条款中第四条第五项明确了重大疾病心脏搭桥手术不符合理赔范围。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提供的仅是原告住院的记录及病情,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提供认定其所患疾病系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才能获得理赔。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不属实,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了解合同条款内容。对其它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患疾病系双方约定的重大疾病。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应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刘某某证言之外的其它部分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刘某某的证言系该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的其它证据相佐证,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系有关医学知识,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组)号为:2010-411000-00001292-1。其中包括:1、《保险单》一份;

2、《个人保险单保单》一份。其中载明:“投保人:董松超。。。。。。被保险人:董松超。。。。。。要约内容:(一)、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标准保险费1720元;缴费期间:10年。。。。。。保险期间:终身。(二)、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费标准:140元;缴费期间:1年;保险期间:定期1年。。。。。。保费合计壹仟捌佰陆拾元整。小写:1860.00元。币种:人民币。缴费方式:年交。合同争议处理方式:诉讼。”3、原告于2010年7月30 向被告中国人寿河南省分公司交纳了共计1860元的保费,由被告中国人寿河南省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一份。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一份。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一份。其中的第五条约定:“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四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过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一份。6、《保险合同送达书》一份。载明由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公司的销售人员刘某某给原告送达了保险合同。后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1 日向被告中国人寿河南省分公司继续交纳了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对其投保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交纳了1860元的保费,由被告中国人寿河南省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一份。2012年6月27日原告因病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患有二尖瓣后叶脱垂并关闭不全疾病。为此住进该院接受手术治疗,经治疗好转后于2012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16天。原告出院后,就住院所造成的损失问题,要求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该项保险金10000元的300%计3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河南省分公司下属单位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确诊为二尖瓣后叶脱垂并关闭不全行二尖瓣成形手术,根据条款约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责任范围。故该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原告要求理赔无果,诉至我院。

另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于2007年共同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载明:“。。。。。。3、重大疾病保险疾病名称及疾病定义。。。。。。3.1.16心脏瓣膜手术: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事实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5、附则。。。。。。5.2本规范自发出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1日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期间主要主要为成年人(十八岁以上)阶段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应当符合本规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执的第一个焦点:被告人寿保险襄城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的问题。因本案合同上加盖的是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公司的公章,应视为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应由该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襄城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故不应当承担本案原告所诉的保险责任。关于本案争执的第二个焦点即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住院治疗的二尖瓣后叶脱垂并关闭不全行二尖瓣成形手术是否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的问题。依据2007年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原告所诉的疾病二尖瓣后叶脱垂并关闭不全行二尖瓣成形手术符合该规范所规定的保险合同要求的重大疾病的范畴。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中第五条约定:“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四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活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现原告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后,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公司下属单位人寿保险许昌公司对原告的保险理赔申请出具拒赔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10000元的300%即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称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但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董松超保险理赔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松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该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由败诉方负担。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张  双  召

                                        审  判  员       安  静  珂

                                        人民陪审员       卢  双  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  晓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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