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有军与张银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2:10
张有军与张银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6:29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26号

原告张有军,男, 1972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张银宝,男, 1970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张有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银宝(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松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军、被告张银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家的空庄(宅基地)地势低,常年被水侵泡,树木死亡,房屋危险,经村干部同意,2013年5月,原告在自己的空庄(宅基地)填土,被告无理阻挠,并用农用三轮车将原告填的土拉走了几车。后经村干部、土地部门、司法所及派出所相关人员调解,但被告蛮横不讲理,不听劝告,又拉走了原告几车土,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达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述情况不属实,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所说被告拉土的那块空庄(宅基地)并不是原告家的,而是本村张福光家的老宅基地和被告家的出水路。该空庄上原种有十多棵树,2011年11月份,原告趁张福光家没人把树给卖了。原告卖树后,用树根和土将被告家的出水路堵上了,导致被告家的水无法正常流出,侵犯了被告家的流水权,被告无奈只好将填在该空庄(宅基地)上的土拉走了几车。总之,原告所述的空庄(宅基地)并不是原告家的,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及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林权证一份,证明本案所争执的宅基地系张志清所有; 2、演马社会法庭证明一份及前蒋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社会法庭及村委会调解;3、魏勇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往宅基地垫土所买土花费的费用;4、发票6张、证明3份(分别为:贾艳磊、崔辉辉、张阳阳出具)及贾艳磊、崔辉辉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所拉的土不能直接卸到宅基地上,必须用人工来倒,原告倒土所花的油钱及请人工所花的餐费;5、方庄二矿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造成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权证上四界北至写的不明确,只是北至本人并未说是谁;对证据2中的社会法庭证明有异议,社会法庭没有调解过;对村委证明无异议;对证据3、4、5不予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前蒋村村委会调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村委会进行调解了; 2、马小变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8张,证明原告垫土将被告家的出水路堵上了,导致被告家里无法出水,且原告家的地势并不低;3、张福光、张振凤土地登记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称被告起的土是张福光宅基地上的土。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无异议;对证据2马小变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与张学明、都小梅之间均有矛盾,照片8张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起土的地方属于张福光所有。

原告所举证据林权证一份,该证据虽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该林权证上空庄的具体位置所在,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起土地方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演马社会法庭证明一份及前蒋村村委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及经过社会法庭及村委会调解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3、4、5号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所举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情况及经过村委会调解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3号证据,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完备,不能证明被告所起土地方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原告在自己房后、被告出路南边的空地上填土,被告以妨碍其家里排水为由去阻挠,并用农用三轮车将原告填的土拉走了几车,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后经村干部等相关人员调解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起土地方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原、被告所争执土地的使用权应由相关部门确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有军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有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松领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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