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雅轩诉新乡县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侯连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2016-07-10 22:10
郭雅轩诉新乡县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侯连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4:18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郭雅轩,女,1984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成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侯连富,男,1959年4月3日出生。

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3月1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雅轩及其代理人张争艳、被告新乡县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成森和被告侯连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9月4日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客户郭雅轩人民币壹拾万(100000)  摘由借款  新乡县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印章) 候连富(印章)”,2、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郭雅轩借款壹拾万元整  借款人候连富(印章) 2012年9月9日”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未借过原告款,原告也从未向我要过款。

被告侯连富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将钱给谁了我也不清楚,原告持有的证据中的手章不是我的,我的身份证和手章是“侯连富”而不是“候连富”。

二被告当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持有异议,被告华泰公司对证据1认为并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不是公司的财务章而只是公章,且候连富章也不是本人的章,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是当时华泰公司和别的公司合作,公司的章放到别的公司了。被告侯连富认为两证据的手章均是错误的,且自己根本不认识原告。

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华泰公司对该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核实,该证据中候连富印章与被告侯连富身份证姓名不符,故该证据除候连富印章真实性不予采信外,其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提交的证据2 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4日,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郭雅轩借款10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泰公司和候连富归还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郭雅轩和被告华泰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华泰公司对原告持有的借据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认定该份证据显示了被告华泰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公司印章因与其他公司合作而交付于他公司,自己根本不知情的理由并未有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被告华泰公司所述属实,其将公司印章交付他人的风险亦应当由其本身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被告华泰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标准,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郭雅轩借款的事实可以成立,原告郭雅轩要求被告华泰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候连富归还借款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侯连富在借据中盖章或签字,且原告郭雅轩诉讼请求支付主体是候连富而不是侯连富,故该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县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雅轩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雅轩对被告侯连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新乡县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审  判  员  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  钮世豪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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