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庆诉被告董利、董培、闫军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永庆诉被告董利、董培、闫军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6:34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温民重字第00011号 |
原告张永庆,男,1977出生,汉族。 被告董培,男,1974年出生,汉族。 被告董利,女,1972年出生,汉族。 被告闫军旗,男,1972年出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庆诉被告董利、董培、闫军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温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张永庆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温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庆、被告董利以及董利、董培、闫军旗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庆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妹夫宋道军开原告的车到温县温徐路新一中工程处干活,5月27日下午5点左右完工后,开车带人去吃饭,当车开到温县新一中门口时,被董利、闫军旗拦下。宋道军下车后,该二人讨要欠款,并要殴打宋道军,发生争执。董利就打手机叫人,一会儿,来了一人自称是派出所工作人员(是被告董培)。董培说“钱什么时候拿来,车什么时候开走”。董利发现车上有一万多元钱,因该款不够还被告欠款,董利就把款给了宋道军。董培把车开走了。原告认为,宋道军欠款不还有悖于人情和法理,但债权人可依法起诉法院解决,却不可以劫车抵债。况且车是他人合法拥有的车,并不是债务人宋道军的车,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被扣轿车一辆(牌号为豫UG1868号奇瑞轿车);2、赔偿新车一年折旧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培、董利、闫军旗辩称,一、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宋道军;二、该车是宋道军因为欠28名农民工的工资质押在被告闫军旗处的,闫军旗善意取得该车的质权;三、扣车与被告董培无关,被告并未参与。四、新车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证人聂xx、张xx证明各一份,证明车是被告强制开走的,不是质押。 三被告质证称,证人聂xx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证人张xx的证明应以当庭询问为准。 2、证人张xx的庭审证词,证明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人认识被告,被告是跟宋道军干活的。因宋道军欠被告工资,被告闫军旗、董利强行将宋道军的车开走。被告扣车时宋道军未报警。证人指着被告席上坐的人(指陆永鹏)将车开走了。证人没在车上坐,在旁边站。 原告质证称,原告不在现场,证人说什么就是什么。 三被告质证称,证人说的不是事实,代理人陆永鹏和闫军旗都不在现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采信。证人间接证明宋道军欠闫军旗等人工资,间接证明宋道军将车质押到被告处。 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五份、发票三张、完税证一份、太平洋保险单一份,证明豫UG1868号奇瑞轿车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宋道军只是借用原告的车辆,宋道军无权将原告的车辆抵押或质押给别人,别人也无权将原告的车辆扣押。 三被告质证称,对车辆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不持异议。但车辆的所有权不能确定为原告。车辆是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应以交付来确定所有权,车辆在谁手就决定所有权在谁手。 宋道军证明一份,证明车辆系张永庆所有,被董利、董培等三人强行扣押。 三被告质证称,该证言不属实,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是证人所写。如果是强行把车扣走就应该报警,可是原告没有报警记录,原告与证人系亲戚,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采信。 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记工底二张,证明宋道军共欠28名民工工资系42610元,宋道军将车质押给被告了。 原告质证称,与原告无关,原告不看该证据。 2、证人闫xx的庭审证词,证明证人受被告闫军旗雇佣,给宋道军干活,宋道军(又名宋斌)欠闫军旗工资。宋道军将车放在被告处,并表示三天后拿钱开车,该车不是被告扣的,在此之前和宋道军一起吃饭时听宋道军讲车是宋道军的。 原告质证称,有异议。作为老板没有必要请工人吃饭。证人作的是伪证。 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证人王xx的庭审证词,证明宋道军欠包括证人在内的多名工人工资,宋道军将车抵押给工人了,宋道军说三天将钱还清后把车开走。 原告质证称,在原审时原告问扣的车是什么颜色证人都记不清楚。对其他无异议。 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4、证人陈xx的庭审证词,证明宋道军欠证人工资。王狮是代班,但是不发工资。我们给王狮干活,他不给工资,一直问他要,他说把车给宋斌弄走,让宋斌给工资。证人听王狮说霸宋道军的车,证人没有参与,只是要工资。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原审依据被告董利的申请,依法调取温县公安局询问李长太的笔录。李长太的笔录证明宋道军欠被告闫军旗等人工资,发生纠纷时被告董培没在场。原告质证称李长太与被告是亲戚,其证言不能采信。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无争议证据的认定:豫UG1868号奇瑞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五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打发票二份、完税证一份、太平洋保险单一份,三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二、争议证据的分析、认定: 1、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聂xx、张xx证明(以及出庭证词),因证人聂xx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证人聂xx的证明不予认定;对证人张xx的出庭证词,因证人在庭审中对扣车人辩认错误,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2、对被告提供的记工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对被告提供证人闫xx、王xx、陈xx的出庭证词,能够证明宋道军欠被告闫军旗、董利等工资的情况,以及被告董利等人向宋道军要工资时,宋道军将车质押给被告董利的事实。 4、温县公安局询问李长太的笔录显示宋斌欠被告董利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5、对原告提供的宋道军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且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宋道军又名宋斌,系原告张永庆妹夫。宋道军曾在温县承包建筑工程欠被告闫军旗、董利工资42610元。2011年5月27日下午5点左右,宋道军承包温县温徐路新一中工程完工,宋道军驾驭牌号为豫UG1868奇瑞轿车载人去吃饭,当车开到温县新一中门口时,被告董利将宋道军拦下与宋道军协商宋道军拖欠的工资问题。经协商,宋道军同意将其驾驭的豫UG1868号奇瑞轿车质押给被告董利,并告知被告董利,其回去取钱,3天之内将所欠工资给被告董利,将车开走。宋道军将车交给被告董利,被告董利将车开走,停放在自己家中。三天过后,宋道军未给被告董利、闫军旗送工资。经查,牌号为豫UG1868奇瑞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永庆。张永庆称该车系宋道军借用张永庆的,被告的押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告张永庆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要求三被告返还被扣押的轿车,并赔偿损失。现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宋道军因欠被告董利、闫军旗工资款,在被告董利向其催讨时,将车牌号为豫UG1868奇瑞轿车交与被告董利,并表示三天内还钱后将车开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董利、闫军旗与案外人宋道军的质权担保合同成立。原告诉称,原告张永庆系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将车辆借与案外人宋道军使用,宋道军对该车无处分权,因被告对宋道军就车辆是否有处分权并不知情,案外人宋道军将车辆交付被告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之规定,被告董利、闫军旗善意取得该车的质权,被告对该车属合法占有,被告董培与该案被告占有车辆无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利、闫军旗、董培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二百零八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永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张永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崔瑞民 人民陪审员侯定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海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