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广抢劫、抢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 被告人肖广抢劫、抢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8:52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二初字185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广,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2002年8月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广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6日、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1、2012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肖广窜至信阳师范学院逸夫楼一楼自习室,在实施盗窃高××包内财物时被魏×发现并抓住,肖广即拿出携带的刀具威胁魏×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①被害人高××陈述,2012年3月25日晚,我和同学魏×在师院逸夫楼一楼大厅上自习课,大约8点30分我和另一同学到学校操场时,魏×给我打电话让赶快回去。回到大厅后魏说刚才我出去时进来一小偷翻我的背包,魏上去制止小偷拿出匕首对着他,回来小偷就跑了。我查了一下包里没有少东西。 ②被害人魏×陈述,2012年3月25日晚上8点多,在师院逸夫楼一楼创业大厅见一男的翻我同学高××的包,就给高打电话让她回来,这时那个男的要走,我拉着他衣服不让走,并说等我同学回来看少东西没有,他挣脱要走,我一直拉着他,后他从衣服内侧口袋里拿了一把刀指着我,我就没拉了,他就跑了,他没有用刀伤到我。他大概20多岁,中等身材,面色较黄,短头发。 ③证人林××证实,2012年3月25日晚,我在师院逸夫楼一楼创业大厅看见一男的在翻别人的包,我就喊了一声有人没,这时我同学魏×出来说那个包是他一个女同学的,魏就打电话让女同学回来,那个男的一直说他没偷东西要走,魏拉着他衣服不让走,双方争执了几句,那个男的就拿一把刀指着魏,魏没敢拉了,他就跑了。 ④辨认笔录证实,经魏×辨认肖广系2012年3月25日晚上持刀抢劫的人。 ⑤信阳师范学院监控录像截图及情况说明证实,经师院保卫处工作人员对2012年3月25日晚上监控录像进行辨认,到学校盗窃的男子是肖家河无业人员肖广,该男子多次到学院偷盗学生财物。 2、2012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肖广伙同虎胆(已判刑)经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附近,由肖广骑车在一旁接应,虎胆上前将步行回家的张×推倒在地,抢走其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元、苹果手机一部、苹果MP4播放器一部等物品,虎胆逃离时被巡警抓获,肖广弃车逃走。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3278元,苹果MP4播放器价值10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①同案犯虎胆供述,2012年8月8日下午,肖广骑一摩托车到我家接我,说出去抢点钱花。大概晚上9点左右,我俩沿新华西路行驶到“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门口,见一女的挎个包,于是肖广骑摩托车在一边等着,我上去抢那个女的包,那个女的不让抢,我俩相互挣扯,最后我把她推到在地,把她拖了好几米才把包抢走,我准备坐上摩托车跑时被旁边过来的几名男子抓住,肖广把摩托车扔掉跑了。 ②被害人张×陈述,今天晚上我步行回家,走到大浪淘沙门口时,一男子抢我的包,我赶紧把包抱在怀里不给,他把包带子给拽断了,并把我推倒把包抢走,后往一辆摩托车跑去,被闻讯赶来的路人抓住,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弃车跑了。包内有现金400余元、苹果手机一部、一个苹果MP4等物品。 ③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手机一部鉴定价值3278元;苹果MP4播放器一部鉴定价值1040元。 ④辨认笔录证实,经虎胆辨认肖广系2012年8月8日与其一起在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门口抢劫的同伙。 另有同案犯虎胆的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二、抢夺罪 1、2012年7月29日晚20时30分,被告人肖广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大庆路职业技术学院门口附近,趁路上行人桂×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白色苹果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现金110元,后肖广将两部手机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彭军(已判刑)。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4410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3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①被告人肖广供述,2012年7月一天晚上,我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在市内寻找目标,走到大庆路时,见两个女的在人行道上往民权路方向走,其中一个女的提一个包,我就骑摩托车冲过去,将那女的包抢走了。提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现金100元。包我扔了,两部手机以2000多元卖给彭军。 ②同案犯彭军供述,我从肖广那收购盗抢的手机。大概一个月前,我从肖广那收购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共计2050元,我又以2300元卖给一姓张的男子。 ③被害人桂×陈述,2012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我和同事吃完饭走到大庆路开来酒店对面时,从后面冲来一辆摩托车,骑车男子把我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直板智能手机、现金110元,钥匙两串。 ④辨认笔录证实,经彭军辨认肖广系销售给其盗抢手机的人。 ⑤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4410元,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370元。 另有同案犯彭军的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2、2012年8月8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肖广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窜至信阳市体育场到彩虹桥桥北的沿河道上,趁王××不备将其放在车篮内的女士提包抢走,包内有白色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黑白色魅族MX手机一部,现金40余元等。经鉴定,该魅族MX手机价值23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①被告人肖广供述,2012年7、8月一天,我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在市内转,走到浉河北岸彩虹桥和体育场之间,见一女的骑车向西关方向走,车前面篮子里放一个包,我就骑摩托车冲上去将包抢走了,包内有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几十元现金。 ②被害人王××陈述,2012年8月8日下午2时40分左右,我朋友苏××骑自行车带着我沿浉河北岸由体育场向和美广场方向走,当离彩虹桥大概50米时,一名男子骑一辆白色摩托车从后面上来,伸手将我放在篮子里的包抢走了,包内有一部白色诺基亚5230型直板触屏手机,一部黑白色魅族MX手机,现金40余元及身份证等。那男子30岁左右,中等身材,肤色较黑,短头发。另有苏文汐的证言相互印证。 ③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部魅族MX手机价值2399元。 三、盗窃罪 1、2011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肖广窜至信阳师范学院985自习室,盗走曲××斜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MP4一部,眼镜一副,身份证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①被害人曲××陈述,2011年5月21日20时许,我在信阳师范学院985自习室丢了一挎包,内有现金100余元,MP4一部,价值599元,眼镜一副等物。上厕所回来发现包不见了。当时迎面看见一个男子穿蓝色夹克的人往外走,宽松的夹克里明显夹有东西,这个男子短发,160CM多,不胖,眉毛有个性。 ②辨认笔录证实,曲××通过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认出肖广系盗窃其包的人。 另有2011年5月21日监控视频截图及录像材料在卷佐证。 2、2011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肖广窜至信阳师范学院艺术楼2楼教学办公室,盗走涂××白色梦特娇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400元,黑色夏普直板手机一部,钥匙包,信用卡、贵宾卡等物。经鉴定,该梦特娇包价值100元,夏普直板手机价值6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①被害人涂××陈述,2011年6月14日16时至17时,我在信阳师范学院艺术楼2楼教学办公室被盗一梦特娇包,内有一装有1400元现金的黑色钱夹,一个钥匙包、一个装有银行卡、贵宾卡等物品的粉红卡包、一个黑色夏普手机。 ②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在肖广住处查扣的钥匙包和卡包,经涂××辨认,系其被盗的卡包和钥匙包 ③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梦特娇女士挎包价值100元,夏普手机价值670元。 3、2011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肖广窜至信阳师范学院985楼1号自习室,盗走祝××斜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元,银行卡、校园卡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①被害人祝××陈述,2011年6月27日13时许,我在信阳师范学院985楼1号自习室复习考研,趴在桌上睡了一会,醒来发现斜挎包被盗,内有现金40元左右,银行卡、校园卡等。通过监控录像,我发现是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偷的,经常来此。另有监控录像相印证。 ②辨认笔录证实,祝文静辨认出肖广是盗窃其挎包的人。 4、2011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肖广窜至信阳师范学院985楼2号自习室,盗走张××白色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①被害人张××陈述,2011年6月29日中午1点,我在信阳师范学院985楼2号自习室睡觉时被盗一白色诺基亚5230型手机,我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是一头发短、肤黑,个子大约160CM左右的男子偷走的 ②辨认笔录证实,张××辨认出肖广就是盗窃其手机的人。 5、2011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肖广窜至信阳师范学院东门网道家园网吧,盗走陈×黑色网格状挎包一个,内有诺基亚X3型手机一部,现金4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①被害人陈×陈述,2011年7月3日20时许,我在信阳师范学院东门网道家园网吧被盗一黑色网格状挎包,内有蓝色诺基亚X3型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现金4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监控录像显示小偷个子不高、短发。 ②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在肖广住处查扣的黑色网格状挎包,经陈×辨认,系其被盗的挎包。 6、2011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肖广窜至信阳师范学院东门圆梦自习室,盗走李××黄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50元,黑色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电子词典一个、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①被害人李××陈述,2011年7月9日中午,我在信阳师范学院东门圆梦自习室午睡,醒来发现黄色挎包和黑色索尼爱立信手机被盗,包内有现金2050元,电子词典一个,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②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在肖广住处查扣的黄绿色女士挎包和蓝色钱包,经李××辨认,系其被盗的挎包和钱包。 7、2011年7月12日夜晚,被告人肖广窜至信阳师范学院生命科学院办公楼五楼502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盗走办公室内的一台联想天逸100A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惠普G42型笔记本电脑及宋××的钱包。经鉴定,该联想天逸电脑价值800元,惠普G42型电脑价值4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①被害人宋××陈述,2011年7月12日夜晚,我在信阳师范学院生命科学院办公楼五楼502办公室被盗走一台联想天逸100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G42型笔记本电脑及我的钱包,内有300元左右的现金。 ②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在肖广住处查扣的黑色电脑包和黑色钱包,经宋××辨认,系其被盗的电脑包和钱包。 ③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联想天逸100A型电脑价值800元,惠普G42型电脑价值4560元。 8、2011年10月2日7时许,被告人肖广窜至信阳师范学院985自习室,盗走秦×挎包一个,内有LG-GS290手机一部、现金100元、身份证、U盘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①被害人秦×陈述,2011年10月2日7时许,我一个人在自习室,看见一个约30岁,身高165左右,体态偏瘦,头发短,肤色黑的男子在自习室四处张望,不像学生,我中途上厕所回来发现锁在柜子里包不见了,包内有LG-GS290手机一部,价值980元,还有不到100元现金,身份证、U盘等物。另有视频截图相印证 ②辨认笔录证实,秦×辨认出肖广是盗窃其手机的人。 9、2012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肖广窜至信阳师范学院老图书馆一教室内将刘×的包盗走,包内有手机一部、U盘、校园卡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①被告人肖广供述,2012年5月份,我在信阳师范学院老图书馆二楼一自习室看见一女生趴在桌子上睡觉,旁边放一个包,我就将那女生的包偷走了,包内有手机一部,U盘、校园卡等,手机我换毒品吸了,其它东西都扔了。 ②被害人刘×陈述,2012年5月30日13时许,我在信阳师范学院老图书馆二楼第四自习室午睡,醒来发现桌子旁边的包不见了,包内有手机一部,U盘、校园卡等物品。 ③信阳师范学院监控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证实,经师院保卫处工作人员和刘×对2012年5月30日13时许监控录像进行辨认,到学校盗窃的男子是肖家河无业人员肖广,该男子多次到学院偷盗学生财物。 10、2012年9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肖广窜至信阳师范学院第八餐厅,将樊×放在餐厅椅子上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粉红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步步高手机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①被告人肖广供述,2012年9月3日11点,我到信阳师范学院第八餐厅,看见一个包在凳子上,旁边没人,我就将包偷走,包内有现金400多元,还有一些卡。 ②被害人樊×陈述,2012年9月3日11时40分许,我在信阳师范学院第八餐厅打饭回来,发现放在餐厅凳子上的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500元左右,粉红色步步高手机一部,还有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等。 ③证人杨××证实,肖广经常到师范学院偷东西,学校已将他的视频截图贴在教室门口进行防范。另有证人杜××证言相印证。 ④信阳师范学院监控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证实,经师院保卫处工作人员和樊×对2012年9月3日11时许监控录像进行辨认,到学校盗窃的男子是肖家河无业人员肖广,该男子多次到学院偷盗学生财物。 ⑤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700元。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2年8月11日11时许,杨××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桥下行走时,一骑踏板摩托车男子从后面将其包抢走,包内有联想A366T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该联想A366T手机由被告人肖广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彭军,后公安机关在彭军处查获该手机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联想A366T手机价值9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①被告人肖广供述,2012年我以100多元卖给彭军一部联想A366T手机,该手机是我买的。 ②同案犯彭军供述,我从肖广那收购盗抢的手机。2012年8月11日左右,我以120元从肖广处收购一部联想A366T手机。 ③被害人杨××陈述,2012年8月11日11点半左右,我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桥下行走时,一骑车男子从后面将我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60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联想A366T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一部联想A366T手机是我被抢的手机。 ④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部联想A366T手机价值960元。 另有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领条,同案犯彭军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明,因故意伤害被告人肖广于2008年1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同日被取保候审,羁押时间为3个月零10天,至2012年3月9日缓刑考验期届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广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等证据相印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第2、3、4、5、6、8、9、10、12、13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辨认笔记、视频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扣押清单及价格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第1、7、11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肖广在实施第1起抢劫过程中未窃取到财物和造成他人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广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 琼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