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张岭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人张岭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7:38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6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岭,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岭酒后驾驶豫AEJ229面包车沿荥阳市索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卫生局门口处,与徐某某驾驶的豫A879Z2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岭的血醇含量为199.90mg/100ml。现被告人张岭与徐某某就该交通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岭赔偿徐某某物质损失9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岭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岭酒后驾驶豫AEJ229面包车沿荥阳市索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卫生局门口处,与徐某某驾驶的豫A879Z2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岭的血醇含量为199.90mg/100ml。现被告人张岭与徐某某就该交通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岭赔偿徐某某物质损失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岭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焦焕利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