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彬故意伤害、盗窃一案
| 尚彬故意伤害、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9:28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183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胜,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绍坤,郑州市中原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尚彬(曾用名孙尚宾),男,1990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彬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6月20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绍坤、被告人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尚彬乘坐被害人王xx的车行至郑州市解放路附近,乘被害人王xx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王xx放在车工作台上的一部苹果安卓手机(经鉴定价值111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尚彬将赃物以120元的价格卖与郑州市敦睦路豫泰商厦门口的流动摊位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2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尚彬在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小熊网吧楼梯,因琐事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x腹部,随后被告人尚彬带被害人张x一起乘坐出租车前往金水区东韩寨,又从东韩寨坐车回到小熊网吧。经鉴定,被害人张x腹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2年8月16日将被告人尚彬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尚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尚彬赔偿医疗费11 408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770元,住宿费800元,共计14 508元。 被告人尚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但因经济困难目前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盗窃的事实 2012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尚彬乘坐被害人王xx的车行至郑州市解放路附近,乘被害人王xx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王xx放在车工作台上的一部苹果安卓手机(经鉴定价值111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尚彬将赃物以120元的价格卖与郑州市敦睦路豫泰商厦门口的流动摊位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了案发前,自己接被告人尚彬电话让去郑州签承包合同。案发当日13时许,自己开车赶至郑州见到尚彬,二人开车到南四环看承包的拉土方工程。在返回途中,尚彬称他手机没电了,用自己手机发个短息,后又把手机放回车上的工作台。当日16时,妻子董xx打电话,自己接听后又转尚彬接听后把手机放回工作台上。期间,尚彬一直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后尚彬下车,自己开车离开,后发现手机不见了的事实。手机是黑色银边高仿的iphone4s ,卡号是13262186228,手机串号是351180203529628的事实。 2、证人董xx的证言,证明了其与被害人王xx系夫妻关系。 案发前,王xx接被告人尚彬电话去郑州签承包合同。案发当日16时许,自己电话联系王xx,确定其和尚彬在一起。后发信息,王xx未回信。当日19时许,王xx回家称手机不见了。后民警用王xx的手机号打过来问是否丢了手机,自己即报案的事实。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了当日18时许,我在郑州市陇海路上豫泰大厦对面西北角的摆地摊回收二手手机,一年轻的男子(指尚彬)走到自己面前拿出一部黑色银边的高仿iphone4s手机,想出售,自己打开手机看时,将手机卡掉在摊位缝里。该男子嫌出价低,要回手机走掉。后过来两个便衣警察,把掉在缝里的手机卡捡出来拿走了的事实。 4、被告人尚彬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前,自己联系尚彬让其来郑州承包的拉土方的生意,案发当日11时许,王xx接自己电话后开车来到了郑州,当日13点许,二人开车到南四环看承包的拉土方工程,后在返回市里的途中,自己就用王xx的黑色银边高仿的iphone4s手机发个短息后,又把手机放回了车的工作台上,后王xx的妻子打来电话,自己接听后又放回了工作台上。期间,自己一直都在副驾驶位置上。后王xx说他要回家了,自己就乘王xx不备之机把他放在工作台上的手机拿走并下车,后到陇海路上豫泰大厦对面的一个收购手机的摊位前,想把手机卖给该摊主,该摊主把手机里的卡弄掉后称是个山寨机,自己把手机要回,以120元价格卖给了另外一个收手机的,正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的事实。 5、受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二、关于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2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尚彬在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小熊网吧楼梯,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尚彬即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x腹部,随后被告人尚彬带被害人张x一起乘坐出租车前往金水区东韩寨,又从东韩寨坐车返回。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张x腹部外伤后脾破裂,行剖腹探查脾脏破裂修补术,其腹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2年8月16日将被告人尚彬抓获。 因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 408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12 7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8月15日21时30分许,自己在本市二七区德化街小熊网吧上网,被告人尚彬将自己叫下楼,用左手勒住自己的脖子,用右手朝自己的腹部打了两三拳,自己感觉喘不过来气,头晕眼花路都走不动。后搭一出租车到一个夜市摊点,尚彬向自己要了200现金。后二人返回,自己返回小熊网吧后,腹部疼的厉害,就借朋友的电话打110报警,后公安人员将尚彬抓获。8月16日4时许,自己实在受不了了,公安人员就将自己送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2、证人魏xx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8月16日零时许,自己在案发地点上网,被害人张x借用自己的手机。当时,张x看着很痛苦的样子,捂着肚子,2时许,张x对自己讲其被尚彬打了,并被抢走了200元现金,且已报警的事实。 3、证人蔡xx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8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尚彬在本市二七区福寿街的太阳城电玩城买了200元的游戏币玩游戏,后被民警控制的事实。 4、证人刘x、张x的证言一致,均证明了2012年8月16日零时20分许,二人接110指令赶到现场,被害人张x称其被被告人尚彬用拳头击打了腹部,后又被拿走了200元现金。后在福寿街一电玩厅内将尚彬抓获的事实。 5、被告人尚彬的供述,证明了2012年8月15日22时许,其在小熊网吧上网时见到被害人张x,因怀疑张x偷了朋友冯xx老婆的包,遂将其带到楼下,用左胳膊卡住张x的脖子,用右手朝张x的腹部打了几拳。后二人搭出租车到金水区东韩寨找冯xx,在车上,张x对自己说肚子很疼,就躺在自己的身上,并让司机将窗户打开透透气。后没找到冯xx,张x掏出200元让自己先给冯xx,后二人返回。自己到福寿街的太阳城电玩城玩游戏时,民警将自己控制并带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x脾脏破裂,行剖腹探查术予以修补,其腹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7、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x腹部外伤后脾破裂行剖腹探查脾脏破裂修补术,已构成重伤。 8、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 9、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110报警服务台证明、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腹部彩超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尚彬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尚彬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且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尚彬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尚彬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1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尚彬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尚彬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2、被告人尚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的刑期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2012年7月5日至8月15日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刑期;2012年9月1日至9月5日监视居住期间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12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尚彬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医疗费11 408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12 788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