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平交通肇事一案
| 被告人李平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9:32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二初字第196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平,男,1975年10月7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及其辩护人王守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2日23时,被告人李平酒后驾驶豫SF323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南路信高家属院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姚×发生相撞,造成姚×受伤、李平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9mg/100ml;姚×的伤情程度系重伤。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李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姚×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医药费等共计270000余元。经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7400元;李平赔偿姚×102600元(含已支付7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 闫××的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检报告、伤情报告,以及血醇检验报告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公安交警在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在到医院查看伤者时发现李平涉嫌酒驾遂对其进行抽血化验,李平对伤者进行抢救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