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志涛诉被告朱雪晓、朱国民、韩风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原告杨志涛诉被告朱雪晓、朱国民、韩风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8:13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宝民初字第364号 |
原告杨志涛,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雪晓,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国民,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朱雪晓之父。 被告韩风叶,女,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朱雪晓之母。 原告杨志涛诉被告朱雪晓、朱国民、韩风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涛、被告朱雪晓、朱国民、韩风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志涛诉称,2009年10月,杨志涛与朱雪晓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订婚。订婚前杨志涛给朱雪晓购买步步高手机一部;订婚时给韩风叶彩礼款10000元,并给韩风叶亲戚订婚红包400元;订婚后,又先后给朱晓雪购买金戒指一枚、耳环一副、金项链一条。2010年9月喝商量酒时,朱国民又向杨志涛索要10000元彩礼,同年农历9月27日晚去朱雪晓家送被子时,又给韩风叶彩礼10000元。2010年农历9月28日,杨志涛与朱雪晓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仪式举行后,朱雪晓不同意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几天后离家出走。综上,朱雪晓、朱国民、韩风叶以缔结婚姻之名索取杨志涛财物,给杨志涛的生活造成了困难,要求判令朱雪晓、朱国民、韩风叶返还杨志涛彩礼30400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耳环一副、金项链一条,本案诉讼费由朱雪晓、朱国民、韩风叶负担。 朱雪晓、朱国民、韩风叶辩称,杨志涛所诉不实。2009年10月,杨志涛与朱雪晓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农历9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且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春节前,因受他人挑拨,杨志涛与朱雪晓生气,一度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婚后为改变家庭经济状况,杨志涛与朱雪晓商定,让朱雪晓去上海打工赚钱,杨志涛还亲自将朱雪晓送到宝丰火车站,所以杨志涛诉称朱雪晓“婚后几天就离家出走”与事实不符。朱雪晓从上海回宝丰时,多次给杨志涛的母亲买回衣物,以尽孝心;朱雪晓的父母也曾到杨志涛家中帮助干农活,特别是在收到法院通知后,朱雪晓又主动找人到杨志涛家说和,这足以证明女方愿意踏踏实实过日子的诚意;至于杨志涛所诉彩礼,事实上女方只收到男方15000余元现金,还用于购买了一些嫁妆,并没有收到步步高手机、首饰之类的物品。综上,杨志涛所诉不实,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杨志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杨玉荣的当庭陈述及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其系杨志涛与朱雪晓的媒人,两人订婚时,杨志涛的母亲给韩风叶款10400元,其中10000元是彩礼,400元是给朱雪晓家人的封子;结婚前喝商量酒时其受杨志涛委托交给朱国民彩礼款10000元;后听杨志涛说订婚后给女方买“三金”花费了8000多元;结婚前去女方家送被子时曾安排杨志涛再送10000元彩礼,听杨志涛说该款已送给了女方;杨志涛与朱雪晓婚后四、五天,朱雪晓就外出打工,春节过节时才回来几天; 2、证人朱花敏的当庭陈述及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其系朱雪晓的姑姑,杨志涛与朱雪晓订婚时,经其给了韩风叶彩礼款10000元,另有400元的封子给了朱雪晓的家人;婚后朱雪晓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回过家; 3、证人杨玉胜的当庭陈述及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其系杨志涛的叔叔,知道给女方买“三金”的事;杨志涛与朱雪晓结婚前喝商量酒时,其与杨玉荣一道参加了,当时经杨玉荣手给朱雪晓父母10000元彩礼,因女方家嫌少,回去后又安排杨志涛再准备10000元给女方家送去; 4.证人陈虎峰的当庭陈述及证言一份,以此证明杨志涛与朱雪晓结婚前一天的晚上,其与杨志涛一道去女方家送被子时,杨志涛给朱雪晓款10000元。 朱雪晓、朱国民、韩风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朱国强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其系朱国民之兄,杨志涛和朱雪晓婚前喝商量酒时其也在场,当时没有看见男方给女方家钱; 2、证人杨文周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其参加了杨志涛和朱雪晓婚前喝商量酒时的宴席,只知道商量了什么时间接送,不知道男方家是否给女方家有钱; 3、证人朱妞妞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其系朱雪晓之妹,杨志涛和朱雪晓订婚时,杨志涛没有给过韩风叶钱,以及朱雪晓每年打工回来都给杨志涛的母亲买有衣服等物品; 4、证人候丽娟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杨志涛和朱雪晓生气后,杨志涛不让朱雪晓回家过年,且带人到朱雪晓家闹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朱国强与三被告存在亲属关系,其陈述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朱妞妞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候丽娟的陈述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朱国民认为证人杨玉荣称喝商量酒时给其10000元,以及陈虎峰称送被子时给10000元不属实;被告韩风叶认为证人朱花敏所述的10000元是给了朱雪晓,而不是给了韩风叶,证人杨玉荣及陈虎峰所证内容不实;被告朱雪晓认为证人杨玉荣、杨玉胜及陈虎峰所证内容不实,杨志涛没有给其买过手机和“三金”,喝商量酒及送被子时也没给过钱。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志涛提交的1、2、3、4号证据中证人关于杨志涛为结婚分三次给付朱雪晓、朱国民、韩风叶等人共计30000元的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证人杨玉荣、杨玉胜关于“三金”的陈述内容因系传来证据,且不能证明“三金”的品格、质量及具体价款,故该陈述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朱雪晓、朱国民、韩风叶提交的1号证据中证人朱国强的陈述不能充分证明喝商量酒时的具体情况,不能做为杨志涛未给付朱雪晓彩礼金的证据使用;2号证据杨志涛虽无异议,但证人杨文周的陈述内容不能证明喝商量酒时是否给付过彩礼,不能做为本案证据使用;3号证据中朱妞妞关于订婚时是否给付彩礼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号证据中证人候丽娟的陈述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杨志涛和朱雪晓经杨玉荣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双方订立婚约,订婚当日杨志涛按照农村习俗给付朱雪晓家人彩礼10000元,并给付朱雪晓家人红包400元;2010年农历9月26日,杨志涛家人与朱雪晓家人按照农村风俗喝商量酒时,杨志涛委托媒人杨玉荣给付朱雪晓家人彩礼10000元;杨志涛与朱雪晓举行结婚仪式前,杨志涛在给朱雪晓送被子时又给付朱雪晓家人10000元。2009年农历9月28日,杨志涛与朱雪晓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朱雪晓前往上海打工,逢年过节仍曾回家居住。2012年春节,朱雪晓从上海打工回家时与杨志涛发生矛盾,杨志涛拒绝朱雪晓回家居住,并于2013年3月13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杨志涛与朱雪晓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杨志涛与朱雪晓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上述司法解释调整范畴,故朱雪晓依法应当向杨志涛退还彩礼。因朱雪晓与杨志涛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举行婚礼后至杨志涛起诉之时已达三年多时间,且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长的原因在于双方均外出打工,婚约关系的变动会对朱雪晓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应由朱雪晓酌情返还杨志涛彩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朱雪晓返还杨志涛20000元为宜。杨志涛诉称给付朱雪晓及其家人彩礼30400元,因其中400元系订婚之时杨志涛按农村风俗给付的红包,该款的性质应为赠与,故对杨志涛要求返还此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志涛要求朱雪晓返还步步高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耳环一副、金项链一条,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以上物品给付了朱雪晓,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约财产纠纷中的财物返还,是准婚男女解除婚约而形成的纠纷,当事人应为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退还彩礼的责任应由订立婚约关系的相对方来承担,朱雪晓家人收取彩礼的行为应属代理行为,故朱国民、韩风叶不应承担退还彩礼的责任,对杨志涛要求朱国民、韩风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雪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杨志涛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杨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杨志涛负担50元,朱雪晓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鹏 人民陪审员 周 校 睿 人民陪审员 贾 耀 辉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亚 博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