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鑫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鑫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38:20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9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鑫涛,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何保红、马永杰(均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云鹤路将刘某某停放在云鹤路康弘医院门前的黑色英菲尼迪FX35的车玻璃砸烂,将车内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数码相机盗走,之后将苹果笔记本电脑与数码相机交由被告人张鑫涛出售,被告人张鑫涛在明知该苹果笔记本电脑与数码相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将该苹果笔记本电脑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6460元。现赃物已发还失主。 二、2012年6月份的一天,何保红伙同王伟平、马永杰(均另案处理)窜至陕西省咸阳市一小区内,将王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起亚智跑越野车车玻璃砸烂,将车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尼康数码相机盗走,之后何保红将该尼康数码相机交由被告人张鑫涛销售。被告人张鑫涛在明知该数码相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尼康数码相机价值4856元。现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失主陈述、同案犯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鑫涛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鑫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何保红、马永杰(均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云鹤路将刘某某停放在云鹤路康弘医院门前的黑色英菲尼迪FX35的车玻璃砸烂,将车内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数码相机盗走,之后将苹果笔记本电脑与数码相机交由被告人张鑫涛出售,被告人张鑫涛在明知该苹果笔记本电脑与数码相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将该苹果笔记本电脑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6460元。现赃物已发还失主。 二、2012年6月份的一天,何保红伙同王伟平、马永杰(均另案处理)到陕西省咸阳市一小区内,将王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起亚智跑越野车车玻璃砸烂,将车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尼康数码相机盗走,之后何保红将该尼康数码相机交由被告人张鑫涛销售。被告人张鑫涛在明知该数码相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尼康数码相机价值4856元。现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鑫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王某的陈述,同案犯马永杰、何保红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涛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鑫涛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鑫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鑫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焦焕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