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福胜、郑浩磊、刘彦丽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福胜、郑浩磊、刘彦丽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0:15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29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福胜,男。 辩护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楠,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浩磊,曾用名郑磊,男。 被告人刘彦丽,女。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胜、郑浩磊、刘彦丽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荥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刘福胜、刘彦丽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郑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胜及其辩护人杨德青、杨楠,被告人郑浩磊,被告人刘彦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4月5日,在南阳市开设货运部的被告人刘彦丽介绍被告人郑浩磊运送一批烟制品,后郑浩磊在知道是烟制品的情况下又将此业务介绍给被告人刘福胜,刘福胜在明知所运输的是假烟的情况下,仍从漯河市舞阳县北舞渡镇往沈阳市运输,在运输中途经郑州西绕城服务区荥阳段时被荥阳市烟草局查获,经清点共有五种品牌卷烟,计18440条,价值628745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全部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2012年4月7日,被告人郑浩磊在明知运输的是烟制品的情况下,仍从漯河市舞阳县北舞渡镇汤耀国(在逃)处装载运输一批伪劣假烟,在运输途中行至二广高速洛阳段时被洛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和洛阳市烟草局依法查获,经清点,其中散烟共计七种760000支,价值195500元;包装成条卷烟共计十六种,14650条,价值611500元,以上总计80700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全部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供述、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福胜、郑浩磊、刘彦丽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福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刘福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但以其系犯罪未遂、从犯为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浩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其系帮助犯。 被告人刘彦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5日,在南阳市开设货运部的被告人刘彦丽介绍被告人郑浩磊从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北舞渡镇运送一批烟制品,并于2012年4月6日支付被告人郑浩磊运费13000元。被告人郑浩磊在明知所运送烟制品为假烟的情况下,仍将此运输业务介绍给被告人刘福胜,并于2012年4月6日支付给刘福胜运费10000元。被告人刘福胜在明知所运送烟制品为假烟的情况下仍然于2012年4月6日晚从漯河市舞阳县北舞渡镇一村庄路口装车运输,在运输至郑州西绕城服务区荥阳段时被荥阳市烟草局查获。经清点,车上共有五种品牌卷烟,计18440条,价值628745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五种品牌卷烟全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二、2012年4月7日,被告人郑浩磊在明知所运输的是假烟的情况下,仍从漯河市舞阳县北舞渡镇汤耀国(在逃)处装载运输,途中行至二广高速洛阳段时被洛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和洛阳市烟草局查获。经清点,车上散烟共计7种760000支,价值195500元;包装成条卷烟共计16种14650条,价值611500元。以上共计价值80700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全部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福胜、郑浩磊、刘彦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荥阳市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查收卷烟申报定价表、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证据提取单及询问笔录、洛阳市烟草专卖局查扣经过、现场照片、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胜、郑浩磊、刘彦丽明知他人委托运输的货物为伪劣产品仍然提供运输便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第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在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三被告人在应当知道他人在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便利,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刘福胜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彦丽以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本案中,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依法应对被告人刘福胜、郑浩磊、刘彦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2、被告人刘福胜、郑浩磊、刘彦丽实施的均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对三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福胜的辩护人以其系犯罪未遂、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浩磊以其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帮助犯应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福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浩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彦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福胜、郑浩磊、刘彦丽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吴松霞 审 判 员 吴永青 审 判 员 赵 睿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尹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