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保诉被告朱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小保诉被告朱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0:23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温民四初字第00076号 |
原告李小保,男,1985年出生。 被告朱云峰,男,1978年出生。 原告李小保诉被告朱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称有事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000元整,并给我出具有借条,约定2011年4月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欠原告款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朱云峰署名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小保现金贰万元正,2011年4月底还清”,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该借据证明被告朱云峰借原告款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1日,被告朱云峰向原告李小保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款在2011年4月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朱云峰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朱云峰借原告李小保款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云峰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小保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朱云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娟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文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