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诉河南方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诉河南方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1:44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二初字第133号 |
原告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辉,男。 委托代理人范振杰,男。 委托代理人沈雷,男。 被告河南方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向东,男。 原告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诉河南方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铝箔坯料使用协议,同年8月至10月,原告给被告发货共计分三批89.784吨,共计价值1460619.62元。被告仅支付50万元,欠货款960619.16元。四年来原告讨回货款7285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2119.16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方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2119.16元;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方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4.5万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共举出四组证据,第一组,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的铝箔坯料使用协议,该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关系的基础,约定了供货的规格、数量、价格和管辖权等;第二组,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发货的时间、数量和金额;第三组,原告财务部门记账的明细账页,证明双方四年来的往来明细账目,被告欠款余额为232119.16元;第四组,2010年12月双方盖章的对账单,2012年6月份原告催款函和被告的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和金额确认无误。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无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原告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方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铝箔坯料试用协议,协议约定:1、产品名称、牌号、规格、数量;2、价格计算方式:发货前五天长江现货铝锭价加加工费2200元/吨为出厂价;3、付款方法及期限:货到付款;4、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以双方技术部门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5、交货地点、期限:需方仓库;6、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汽运,需方自提供方代办;7、包袋标准、包装物的回收免回收;8、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9、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签订地法院诉讼;10、协议签订地点:河南省登封市。双方签订协议盖章后,原告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在2009年8月至10月分三批给被告发货,分别是31.003吨、30.45吨、28.331吨,共计价款1460619.16元,被告仅支付500000元货款,下欠货款960619.16元。四年来,原告多次讨要货款,讨回货款728500元,被告仍欠原告232119.16元货款未还发生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试用协议》及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协议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分期向原告还款,但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2119.16元及违约利息4.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方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欠款232119.16元及违约利息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6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河南方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梁新乾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健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