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怀宾抢劫一案
| 申怀宾抢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0:40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427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怀宾,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怀宾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怀宾及其辩护人李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申怀宾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西四环中国石化马寨西加油站内,持刀威胁该加油站员工被害人刘xx并抢走其现金人民币430元,后被告人申怀宾骑自行车逃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4月1日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申富嘴村将被告人申怀宾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申怀宾案发时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现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4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怀宾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申怀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申怀宾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西四环中国石化马寨西加油站内,持刀威胁该加油站员工被害人刘xx,并抢走其现金430元,后被告人申怀宾骑自行车逃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4月1日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申富嘴村将被告人申怀宾抓获。现被告人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30元。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申怀宾属中度智力缺损,案发时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被告人申怀宾骑一自行车来加油站加油,自己给其提供一油桶,并准备给其加油时,过来一货车要加油,自己先给该货车加油,并收取了430元油款。后在自己准备给申怀宾加油时,申怀宾从后面朝自己头上抓了一下,把自己帽子拽掉,自己一转身看见申怀宾手里拿着一把刀指着自己,说:“把钱给我,不给的话,我捅你的脸”,自己害怕,就把430元现金给了申怀宾,并喊同事仓x,称有人抢钱。申怀宾要骑自行车逃走,自己和仓x上前阻止,申怀宾转身拿刀朝自己乱晃,后骑车跑掉,自己遂报警的事实。 2、证人仓x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正在加油站办公室休息,听见被害人刘xx喊有人抢劫,自己跑出来看见一名男子(指被告人申怀宾)手里拿着一把刀,该男子看见自己出来,就用刀指着自己说:“你过来试试”,自己不敢上前,后该男子骑车逃离,自己拿一加油桶砸该男子的事实。以及后听刘xx案说430元加油款被该男子抢走的事实。 3、被告人申怀宾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自己看到有人在加油站加油,因自己身上没钱了,就想着在加油站内抢点钱花,等加油的车辆走后,自己以加油为名,乘加油站的女员工(指被害人刘xx)不备之际,从自己的自行车篓内拿出一把刀,上前一手抓着该女子的胳膊,一手拿着刀,对着该女子,威胁说:“快把钱给我”,该女子害怕,就把身上的钱给了自己,后该女子喊:“有人抢钱了”,这时从加油站屋内出来一男子,看见自己拿着刀,就拿一油桶砸自己,自己骑车跑掉的事实,以及自己后将抢到的430元消费的事实。 4、被告人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怀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怀宾犯抢劫罪,但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申怀宾的辩护人提出的申怀宾认罪态度较好,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其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申怀宾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申怀宾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申怀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申怀宾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怀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