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轶、陈玉林、河南省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轶、陈玉林、河南省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2:06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37号。 负责人张安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轶,男,2000年8月11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海玉,男,住址同上,系王轶之父。 法定代理人符向清,女,住址同上,系王轶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林,男,1972年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焕平,女,住址同上,系陈玉林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园区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高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轶、陈玉林、河南省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0)林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中华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安中少民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林民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中华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被上诉人王轶的法定代理人王海玉、符向清,陈玉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焕平,安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日7时,被告陈玉林在未取得驾驶中型普通客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E6715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城郊乡后牛良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王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轶受伤,自行车损坏。被告陈玉林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由其女儿(售票员)留守现场。2010年9月8日,被告陈玉林到交警大队投案。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公交认字第201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玉林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持有与车型不符的证件,驾驶不合格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行车操作规程,空挡滑行,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州市120急救中心将原告送至林州市中医院法医门诊救治,花费检查费680元。当日又将原告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护出诊费、交通费合650元、医药费200元;住院治疗58天后于2010年10月2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5914.1元。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若有病情变化,可再到我科就诊。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入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16天后于2010年11月16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04.5元、康复器具费260元。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训练;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另原告在安阳市眼科医院花费医疗费197元;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花费医药费410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费205.5元;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花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379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玉林所有的豫E67152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安运运输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无形资产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25座以下每车每年缴纳1500元有偿使用及管理服务费。 再查明,事故车辆豫E67152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月14日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豫0941087557,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0210410502000335000016,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王轶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9611.1元;2、康复器具费26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仍需继续康复训练的情况,酌情认定护理天数为120天,计护理费为7376.4元(120天×61.47元/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120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600元;7、住宿费379元。以上合计72646.5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轶与被告陈玉林之间形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案事实又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内,故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次对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交通事故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3031.1元中的10000元,该款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已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器具费等合计9615.4元。对原告损失不足部分53031.1元,根据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本案事故被告陈玉林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轶不负责任,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53031.1元。被告陈玉林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安运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该车辆的运营无控制、支配权,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被告安运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有权就其在原告治疗期间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抢救费向致害人追偿的意见,可另案主张。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本案驾驶人系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约定了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更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将该内容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有据可依,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支付);赔偿原告王轶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器具费9615.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轶医疗费53031.1元;三、驳回原告王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轶的法定代理人负担100元,被告陈玉林负担9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持与车型不符的证件及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轶的法定代理人王海玉、符向青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玉林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安运运输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条款。安运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保险车辆豫E67152驾驶人持与车型不符的证件及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上诉人是否适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责情形。根据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玉林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持有与车型不符的证件,驾驶不合格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行车操作规程,空挡滑行,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轶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了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中华财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将免责或减轻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的记载,不能证实中华财险公司已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使投保人明白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中华财险公司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东华 审 判 员 张歆梅 代理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 斐
安法网928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