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松凤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松凤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3:13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37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松凤,女。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凤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王松凤隐瞒自己真实身份,谎称自己叫王小莉,愿意跟被害人王某结婚,后以各种借口先后多次骗取王某现金20000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松凤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松凤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诈骗数额偏高,应为179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王松凤在与被害人王某交往过程中,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及未离婚的事实,谎称自己叫王小莉,愿意与被害人王某结婚,以各种借口多次骗取王某现金约179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2013年元月份与被告人王松凤相识,王松凤自称王小莉,已经离婚,并愿意与其结婚。后在交往的几个月中,被告人王松凤分别以买订婚戒指、给车报户口、给见面礼、租房、给女儿交学费及欠其姐钱,需还钱才能拿离婚证等借口从其处骗取现金20000余元。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的父亲,王某在与王松凤交往期间,王某以要给王松凤买戒指、给车报户口、给见面礼、给女儿交学费、迁户口、还其姐钱才能拿离婚证的名义几次从其处拿钱约20000多元。3、证人王 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松凤之姐,王松凤与其丈夫夫妻感情不好,闹过离婚,但没有离成。另外证实被告人王松凤不欠其钱。4、被告人王松凤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王某交往期间,其隐瞒未离婚的事实,以各种名义几次骗取被害人现金约17900元。5、婚姻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松凤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松凤系抓获到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松凤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松凤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比较稳定的四次供述在卷,均证实其骗取被害人的款项约17900元,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认定其诈骗数额为17900元。鉴于被告人王松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松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松凤非法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吴松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人民陪审员 李富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尹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