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桂琴与乔和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许桂琴与乔和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3:34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马民一字第00161号 |
原告许桂琴,女,1950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乔和战,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许桂琴诉被告乔和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桂琴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送达原告,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琴,被告乔和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合同即将到期时,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与原告约定借款合同续期,续借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1、承认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在2011-2012年期间已经偿还了50000元。2、认为该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原告50000元;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称:被告没有给原告50000元。被告称: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遇到李亚,原告曾给李亚说被告已经偿还了50000元。是陆续还的,没有打过收条,时间太长记不清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且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借款继续有效。2、起诉状一份,证明起诉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一次为80000元,另一次为20000元,两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5分,每月20日送利息。2011年6月18日,双方约定借款合同续期,80000元续借合同无期限,20000元续借合同约定2011年6月25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清偿。 本院另查明: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和利息,起诉前还索要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原告出示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乔和战向原告许桂琴借款到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清偿,被告应当清偿。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5分过高,对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答辩已经给付500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被告答辩该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和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桂琴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以上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乔和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平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