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金柱与被上诉人温县岳村乡三家庄第三村民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郭金柱与被上诉人温县岳村乡三家庄第三村民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2:26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三终字第18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柱,男,汉族,1963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岳村乡三家庄第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原温兴,该组组长。 上诉人郭金柱与被上诉人温县岳村乡三家庄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家庄三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金柱于2012年12月2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家庄三组支付赔偿款50000元及利息,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温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郭金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上诉人三家庄三组的诉讼代表人原温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三家庄三组与群英食品厂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群英食品厂租赁三组的土地、房屋加工食品,1991年6月,群英食品厂将厂房和设备卖给郭金柱。2008年三家庄三组与原群英食品厂合伙人等因土地、房屋租赁承包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裁定驳回起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三家庄三组与郭金柱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群英食品厂租赁三家庄三组的土地及附属物(厂内东南房屋,已倒塌,西边房为石棉瓦房)于2009年3月10日前无条件交给三家庄三组、逾期不交者,郭金柱赔偿三组500元,其它互不纠缠。协议签订后已如期履行。2012年12月郭金柱持三家庄三组原任组长原立温于2009年3月5日给其出据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三家庄三组支付赔偿款50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郭金柱所持借条与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不相符合,且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前签订的协议未显示三家庄三组应赔偿郭金柱50000元款的约定,时任组长原立温给郭金柱出示借据的情况当时代表组里参加诉讼的有关人员并不知情,且原任组长原立温卸职时向现任组长移交组里帐目时,也不显示欠郭金柱款的事实,郭金柱要求三家庄三组支付赔偿款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金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郭金柱负担。 郭金柱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郭金柱所持借条系三家庄三组原任组长原立温所出具,并加盖有小组公章。一审判决以我所持借条和起诉请求不符,小组有关人员不知情,原立温移交账目时不显示该款项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于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2、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虽然没有提及赔偿但也没有否认赔偿一事,一审以协议未显示赔偿约定为由认定我的主张是错误的;3、郭金柱对证人原小国的证言提出了异议,一审庭审中有明确记载,却认定原、被告对原小国证言均无异议,实属错误。现今,三家庄三组已将我交付的15间房产等财产充分利用,并收取承包租赁费用,而我却未得到一分钱的赔偿,实属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三家庄三组辩称,郭金柱所说的公章现在还在原任组长原立温手中,其租赁费至今也未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应支持郭金柱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郭金柱要求三家庄第三小组支付赔偿款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1987年三家庄三组与群英食品厂签订承包租赁合同,郭金柱与张小喜、张保朝为共同合伙人。1991年6月3日,三人共同签订协议书将群英食品厂转让给郭金柱。郭金柱自1991年至2009年一直未向三家庄三组交纳过租赁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时任三家庄三组组长原立温以小组名义给郭金柱出具借条时相关人员并不知情,原立温卸任移交组内账目时亦未显示此借条及三家庄三组欠郭金柱赔偿款的情况;3、郭金柱所持借条时间是2009年3月5日,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与三家庄第三小组签订的协议书是2009年3月10日。该协议载明:“一、郭金柱愿将原温县食品厂内三家庄第三小组土地及土地上所有附属物于2009年3月10号前无条件交给三家庄第三村民小组,逾期不交者,郭金柱赔偿三组500元;二、其它互不纠缠。”签订协议书时间在借条之后,并明确“其它互不纠缠”,应当理解为双方纠纷已解决,已无其他纠纷。综上,郭金柱要求三家庄三组支付赔偿款50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郭金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郭金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审 判 员 程全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