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忠周诉被告丁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李忠周诉被告丁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3:41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189号 |
原告:李忠周,男,1968年2月19日生。 被告:丁风娟,女,1981年12月15日生。 原告李忠周诉被告丁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娟独任审判,2013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周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13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213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风娟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我与前夫井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我与井东离婚时约定该借款由井东偿还,故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李忠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丁风娟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1300元。 被告丁风娟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3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李忠周现金贰万壹仟叁佰元(¥21300元),2012年12月1日借款一次性还清。丁风娟,2012.7.7。”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2013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3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丁风娟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李忠周借款213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该借款应由其前夫井东偿还,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忠周借款21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忠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丁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陈 素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宇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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