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宋中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原分公司、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张照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宋中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原分公司、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张照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1:3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77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中江,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郑州市管城区中盛模板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建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原分公司。 负责人贾玉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建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文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照刚,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宋中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原分公司、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张照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中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钢,被上诉人张照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8元,退还宋中江。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刘 静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