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铁柱诉被告柴禹殿、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程永红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李铁柱诉被告柴禹殿、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程永红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2:48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575号 |
原告:李铁柱,男,1955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女,1966年6月14日生。 被告:柴禹殿,男,1980年11月19日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铮,男,1984年4月2日生。 被告:程永红,男,1972年5月3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铁柱诉被告柴禹殿、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程永红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告程永红、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铮及被告人险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禹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追加豫K6361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程永红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8时许分,被告柴禹殿驾驶豫K636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襄城县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北三环转盘西路段超越柳付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坐在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铁柱相挂撞,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上的李铁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铁柱受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143天,花去医疗费17583.05元。原告李铁柱的伤情经许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柴禹殿负全部责任,柳付泉、李铁柱无责任。另查询,许昌万里公司是豫K6361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人险许昌分公司是豫K6361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三责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拒不赔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柴禹殿、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铁柱医疗费17583.05元、护理费9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营养费1430元、 误工费7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8.56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2369.09元。2、被告人险许昌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程永红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永红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分期付款购买,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我在交警队已交20000元押金。另外肇事车辆投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险许昌分公司辩称:本案应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处理,不足部分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柴禹殿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诉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柴禹殿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2份,金额分别为15049.05元、254元,收据一份,金额为2280元,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143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41天。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九级伤残。5、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资质、法人身份证明,原告2012年6、7、8月的工资表,用工证明及误工、居住证明。6、被扶养人候鲜的户籍证明及户主原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7、李路兵的身份证明及听力助听器证明各一份。8、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0]37号文件及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文[2010]133号文件,证明2010年库庄乡撤销,设立库庄镇,原告属于城镇居民。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永红。 被告程永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收据3张,金额合计20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永红向交警队交20000元押金。 被告人险许昌分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襄城县库庄镇万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张及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在许昌晟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且原告一直居住在库庄镇万庄村。 被告柴禹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证据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行车证不是所有权人的登记,只是能否上路的登记。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为: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和诊断证明是复印件,其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即可。护理证明中的一级、二级护理只是说护士应怎样护理,而不是陪护证明,不显示陪护人数和时间,不能作为护理依据,原告并未产生护理费用。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首页显示原告是农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依据原告病情,我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费用清单只能证明2012年9月份原告在医院进行治疗,不能证明2012年11、12月及2013年1月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这三个月基本没有用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异议为:对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资质、法人身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没有年检,该企业现在是否存在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对工资表有异议,是伪造的,没有财务章和财务人员签字。公司的法人代表赵文亮工资为1100元,而原告是普通工人,工资为1500元,比经理还高,不真实。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真实,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和收入在城镇,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6的异议为:候鲜事故发生时未满60岁,且原告未提交候鲜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7的异议为:听力助听器证明不是襄城县人民医院出示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其它无异议。 被告程永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意见。 被告人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中的金额为2280元的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未与保险公司协商,是单方鉴定,保险公司考虑后再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其它质证意见同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意见。 原告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仅依据合同书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分期购买,许昌万里公司没有提交车主付款票据和手续以及购车发票。 被告程永红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合同是真实的。 被告人险许昌分公司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被告人险许昌分公司对被告程永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未与保险公司协商,是单方鉴定,但被告人险许昌分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被告人险许昌分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险许昌分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已超过举证期间,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李铁柱的户籍所在地库庄乡已在2010年撤乡换镇,故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8时许分,柴禹殿驾驶豫K636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襄城县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北三环转盘西路段超越柳付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李铁柱相挂撞,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上的李铁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一、柴禹殿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二、柳付泉、李铁柱无责任。当日原告李铁柱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显示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38天,花费医疗费15049.05元,治疗费254元。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4日原告需一级护理,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1月15日原告需两级护理。2013年2月4日,原告李铁柱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铁柱头部损伤致左耳重度听觉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因听力重度损失,配助听器一台,花费2280元。被告程永红于事故发生后在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付押金20000元。原告李铁柱花费的医疗费15049.05元、治疗费254元以及助听器2280元均系从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转至医院的20000元中支出。 另查明:豫K6361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该车辆系被告程永红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购买。被告柴禹殿系被告程永红雇佣司机。豫K63619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人是被告人险许昌分公司,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李铁柱自2011年3月在许昌晟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李铁柱住襄城县库庄镇,2010年库庄乡撤销,设立库庄镇。 本院认为:柴禹殿驾驶豫K6361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李铁柱相挂撞,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上的李铁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柴禹殿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李铁柱无责任。该事实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豫K6361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但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永红。被告柴禹殿系被告程永红雇佣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柴禹殿作为被告程永红雇佣的司机在此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应由被告程永红承担相应赔偿义务,被告柴禹殿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作为分期付款出卖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豫K6361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豫K6361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险许昌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险许昌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有:1、医疗费,住院费15049.05元,治疗费254元,合计1530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138天×30元/天=4140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138天×10元/天=1380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155天,误工费应为:155天×50元/天=7750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64.5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出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期间需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33天,护理费为:64.5元/天×3天×2人+64.5元/天×133天×1人=8965.5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户籍所在地已撤乡建镇,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应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280元。原告将助听器费用包含在医疗费中,实际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妻子候鲜未满60岁,且原告未提交候鲜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故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1589.03元。原告李铁柱花费的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7583.05元系被告程永红支付,该费用由被告程永红与被告人险许昌分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扣除上述17583.05元,原告李铁柱的各项损失114005.98元,被告人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138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750元,护理费8965.5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4005.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铁柱各项损失合计114005.98元。 二、驳回原告李铁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程永红负担2493元,原告李铁柱负担1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陈 素 娟 审 判 员 安 静 珂 审 判 员 张 双 召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 晓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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