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自忠盗窃一案
| 被告人余自忠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4:15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二初字第237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自忠,男,1967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自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自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余自忠在湖北广水火车站附近搭乘翁××驾驶的货车到信阳,行至107国道鸡公山路段时,余自忠趁翁××不备将其放在驾驶室操作台上的钱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后在信阳市宝石桥附近下车,翁××发现现金丢失后报警并会同赶来警察将欲在信运汽车站逃离的被告人余自忠抓获。案发后追回人民币1000元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自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自忠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视本案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自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 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冯新红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