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继奎危险驾驶一案
| 被告人黄继奎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5:55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二初字第149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继奎,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继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继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23时左右,被告人黄继奎酒后驾驶豫S5X736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华新水泥厂门男100米处时,与行人董××发生相撞,致使董××、黄继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黄继奎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23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继奎赔偿被害人董××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继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继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继奎庭审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继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 琼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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