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昌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黄昌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4:1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5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昌峰,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俊,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克勤,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昌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昌峰、被上诉人张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世俊、侯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张军在黄昌峰经营的荥阳市黄峰烟酒商店购买52度剑南春酒一箱,单价2400元。后发现是假酒,到荥阳市市区工商所投诉,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该批酒进行鉴定,2012年5月2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作出鉴定: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2012年5月11日,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黄昌峰下达了荥工商罚决字【2012】第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剑南春白酒6瓶;2、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张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昌峰支付张军赔偿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按照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黄昌峰出售给张军52度剑南春酒一箱,价款2400元,经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系假酒,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对黄昌峰下达了荥工商罚决字【2012】第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黄昌峰向张军销售假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张军要求黄昌峰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白零一条之规定,判决:黄昌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军赔偿金二万四千元。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黄昌峰负担。 黄昌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送检样品和卖给张军的酒根本就不是同一箱酒。二、张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消费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一审诉讼请求。 张军答辩称:黄昌峰出售的假酒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黄昌峰与张军买卖关系成立。黄昌峰出售给张军52度剑南春酒一箱,经鉴定系假酒,黄昌峰作为烟酒商店经营者,其销售假酒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张军要求黄昌峰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黄昌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黄昌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刘 静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