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仟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卫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登封市仟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卫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5:17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101号 |
原告登封市仟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徐庄镇刘沟村。 法定代表人屈建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卫国,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书杰,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登封市仟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仟祥煤业)诉被告杨卫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仟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素冰,被告杨卫国的委托代理人陈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称其于2011年3月到原告处上班,2011年9月17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其在维修顶棚时从约5米高的架子上跌落受伤,被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1、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通知原告核查并提供相关证据,在作出工伤认定后,未向原告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2、原告已将该开采范围内的经营权发包给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3、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费用,不应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20万元。 被告辩称,登封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公平、公正,应维持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2011年12月20日由杨卫国出具的收条一份;2、2012年4月2日由杨卫国的爱人武爱红出具的收到条一份;3、2012年2月29日由东柳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4、盖有原告印章的登封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收据联)复印件一份;5、护理证明一份;6、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3300元,并且在被告住院时派人护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该收条不是由被告出具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1、2012年7月5日由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2、2012年8月2日由郑州市劳动能力签定委员会作出的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经劳动部门鉴定为九级;3、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情;4、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5、登封市仟祥煤业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登封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具体数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已将经营权发包给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该收据为核算联,收据联在原告手中,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同时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既无公司印章,也无被告签名;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公司印章;对证据7有异议,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没有扣除原告已付给被告的1300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否认该欠条是由其出具的,而原告既未在仲裁阶段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又未在本案审理中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义,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该劳动合同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经本院去劳动部门核实,与劳动部门存档的原始合同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卫国是原告仟祥煤业的职工,2011年9月17日在井下作业时受伤,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2月20日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原告已替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另外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2012年7月5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 1030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2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885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8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38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1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760元、交通费50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共计90587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20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0年度、2011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3186元和26124元;2、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行[2007]115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仟祥煤业称其已将经营权发包给第三人,应由第三人对被告杨卫国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在此情况下,被告请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且被告的伤残等级已被鉴定为九级,在被告提出解除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89.5元(23186元÷12个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16元(26124元÷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32元(26124元÷12个月×16个月);对于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虽然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该项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389.5元(23186元÷12个月×9个月);对于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认可登封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上述费用的裁决,故本院同意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意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92天)、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0587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2000元,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88587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登封市仟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登封市仟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卫国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登封市仟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人民币88587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登封市仟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统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