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虎危险驾驶一案
| 张俊虎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5:34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416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俊虎,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张俊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张俊虎酒后驾驶豫AD683B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张x、陈xx,沿本市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副产品交易市场路口时,与由被害人曹xx驾驶的车载范xx、赵xx、贺xx、赵xx行驶至此处的豫LDM55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害人张x、陈xx、曹xx、赵xx、贺xx、赵xx受伤,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俊虎血醇含量为149.36mg/100ml。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张俊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110接警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x、陈xx、曹xx、赵xx、贺xx、赵xx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俊虎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俊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俊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俊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俊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俊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