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国有诉被告王国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朱国有诉被告王国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8:31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1981号 |
原告朱国有,男,汉族,1964年7月3日生。 被告王国民,男,汉族,1961年6月18日生。 原告朱国有诉被告王国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有、被告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上半年被告擅自将原告存放在被告煤场的煤出售得款60000元,原告得知后要求偿付,当时被告无钱,于2010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到2011年12月底偿清,2012年春节给了25000元,下欠35000元,再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开始推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煤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9年下半年原告让其在牛宪云矿上开了1000吨煤,卖了四、五百吨,由于当时煤炭形势不好,还剩下的五、六百吨煤,原告留在矿上暂时未拉走出售,后因煤矿停产,矿方要求将煤拉走,被告将煤拉至其门前煤场,2010年六、七月份,一个煤贩子想要以185元每吨的价格收购,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将煤卖给该煤贩子,后该煤贩子无钱支付煤款,用一台铲车抵了煤款,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60000元欠条一张,并于2011年底支付了25000元给原告,后来被告用其儿子的一堆煤要求抵给原告,原告以每吨要价过高为由拒绝,原告未把煤拉走,现在煤价下跌,要求原告承担煤价下跌造成的损失,折抵被告的欠款,原告经被告介绍才能购买煤,原告购买的煤在被告煤场停放,要求原告支付相关报酬用于折抵煤款,综上,折抵后被告已不欠原告煤款,滞纳金双方未做约定,不应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国民欠原告煤款60000元 ,已偿还25000元,还有3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告朱国有经被告王国民介绍在牛宪云煤矿开了1000吨煤准备进行转卖,原告转卖部分原煤后,剩余原煤放在煤矿未拉,后又存放在被告门前煤场,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将剩余原煤卖掉,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原告放弃了部分煤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煤款陆万元整(60000元),到2011年12月底还款 王国民 2010年12月24号”。后被告偿还原告25000元,剩余35000元未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将存放在其门前煤场的原煤卖掉,双方又经过结算,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又还了25000元,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煤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元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请求,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为原告帮忙及原告原煤存放在其门前煤场等费用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其在欠条出具后,让原告拉其原煤抵账,而原告拒绝,现煤价下跌,原告应承担煤价下跌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国有支付煤款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3元,由被告王国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浩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