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磊交通肇事一案
| 被告人董磊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9:47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二初字第238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磊,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 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董磊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信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2KM+700M处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王××撞倒,致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17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王××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亲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