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自龙、刘之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 被告人余自龙、刘之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8:34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二初字第226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自龙,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之红,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自龙、刘之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余自龙、刘之红在信阳市红军广场卖自制的假酒时被工商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扣押贵州茅台酒10件、五粮液10件、剑南春10件,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贵州茅台酒等均系假冒产品。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酒总价值为183000元。被告人刘之红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余自龙于2013年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自龙、刘之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证言,工商机关现场工作笔录及照片,查扣清单,鉴定证明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自龙、刘之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18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自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之红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自龙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查获的30件假酒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余自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刘之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自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之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 琼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