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现州诉被告登封市宏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常现州诉被告登封市宏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9:47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6号 |
原告常现州,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彩红,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宏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徐庄镇王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松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出生,住登封市大金店镇大后庙村158号,系登封市宏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常现州诉被告登封市宏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耐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现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红、被告宏阳耐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6月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铁锤上的铁屑飞入右眼,致原告右眼受伤,最终右眼球被摘除,原告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但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无果,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33天的护理费应由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由于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致使原告拿不到该部分费用,因此原告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593.9元、交通费980元、营养费330元、辅助器具费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8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1912元、2012年1月至6月的工资70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2、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2012年7月5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000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3、2012年8月2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定的劳动合同书及2013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定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现在仍然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且双方正在履行2013年3月5日签定的劳动合同;3、2012年1月至6月原告上班情况及工资收入记录复印件13页,证明原告2012年1月至6月上班数分别为19班、19班、24班、20班、15班、10班,实际工资分别为1269元、1178元、1540元、1384元、1013元、640元;4、原告借支现金账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至6月每月工资及原告从被告处借支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844元;5、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及被告职工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为职工集体办理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情况,缴费时间从2011年7月至12月,这批职工包括原告;6、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及被告公司职工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15日、21日为职工集体办理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情况, 2012年1月至6月,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7、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及被告职工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于2012年8月27日为职工集体办理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情况,缴费时间从2012年7月至12月止,这批职工包括原告;8、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及被告公司职工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为职工集体办理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情况, 2013年1月至6月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从另一个角度也证明被告积极为原告办理各种工伤、失业、养老保险,被告和原告均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9、登封市农业银行存折,证明登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已于2013年1月23日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600元鉴定费共35174.94元打到原告个人账户;10、取款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29日、2月5日原告分两次从被告单位取走现金1万元;11、2013年3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指挥学院门诊部出具的收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安装假眼,产生费用28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虽然劳动合同仍在履行中,但原告已向法院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不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解除第一次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再次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是什么目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对;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对;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在法院没有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就应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同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存折实际由被告控制,钱已由被告取出,并且被告取钱后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1万元是由被告付给原告的安装假眼的费用,不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对证据11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诉称和抗辩理由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6、7、10、11,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8、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在仲裁时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在仲裁时原告仅对该证据中2012年3月17日借现金2000元有异议,对其余部分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否定其在仲裁中认可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2012年3月17日借现金2000元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均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常现州在被告宏阳耐材工作时右眼受伤,当日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7月10日出院,住院33天,住院费用被告已支付。2012年7月5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1000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7月18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后原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2]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2012年1月至6月未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共计13073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 另查明:1、《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月工作日20.83天/月;2、登封市统计局2011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124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首先由仲裁部门进行仲裁是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而原告常现州与被告宏阳耐材在2013年3月15日所签定的劳动合同,是在仲裁部门对在履行2011年7月1日所签定合同中产生的争议作出仲裁后签定的新合同,该合同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该合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所涉及的劳动合同应为2011年7月1日所签定的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其有权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重新签定了劳动合同,且双方正在履行该劳动合同,表明原告没有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愿,但因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所涉及的劳动合同为2011年7月1日所签定的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21912元(26124元÷12个月×56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安装假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中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上述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安装假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2012年1月至6月的工资分别为1269元、1178元、1540元、1384元、1013元、640元,因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受伤,1月至5月的平均工资为1277元,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本院亦同意该仲裁意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662元(1277元×6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1月至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2012年1月至6月的工资总额为7024元,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18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844元(7024元-31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虽辩称是由其派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380元(26124元÷12个月÷20.83天×40%×33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2012年1月至6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共计134838元,扣除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和2013年2月5日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2483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现州与被告登封市宏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所签定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登封市宏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现州支付人民币124838元; 三、驳回原告常现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登封市宏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统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