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思、刘存福、田永年、田永义与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

文 / 虞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2:19
李金思、刘存福、田永年、田永义与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9:56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李金思,男,1938年出生。

原告刘存福,男,1958年出生。

原告田永年,男,1950年出生。

原告田永义,男,1951年出生。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保良,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广军,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原河南省豫东石油总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启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王艳梅,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思、刘存福、田永年、田永义与被告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东石油公司)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由本院审判员王勇、梁培勤、母红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思、刘存福、田永年、田永义及委托代理人田保良、桑广军,被告豫东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新、王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思、刘存福、田永年、田永义诉称,200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分三期支付租金,于2002年12月30日支付第一批租金后,第二批租金应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豫东石油公司辩称,1、被告豫东石油公司在虞城县利民镇建立的加油站是合法的。该加油站的设立向虞城县发改委、建委等有关部门报批了立项、土地、规划等有关建设手续,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28日予以批复,虞城县发展计划委员会、虞城县建设委员会均准予建立利民加油站。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原告要求解除出租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前已派人将租金给原告送去,但原告嫌以前所签协议约定租金太少,拒绝接受。因此,并不是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而是原告不接受被告支付的租金,被告没有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被告并没有迟延履行,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2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四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被告已违约,合同应当解除;2、虞城县利民镇南关村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是耕地,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承包期限内出租、转包的需征得发包方同意、备案,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发包方不知情,此合同属无效合同;3、虞城县利民镇财税所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承包地的数量及粮食补贴情况,其中包括出租给被告的土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4、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河南省豫东石油总公司。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2013年6月9日虞城县利民镇人民政府关于原虞城县石油总公司租地建加油站有关情况的说明;4、协议书;5、商丘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商政土(2003)23号】;6、虞城县2006年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拟征收土地权属及现状的调查情况确认证明;7、虞城县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虞计投资(2002)19号】关于在田庙、利民两乡镇建设加油站的基建投资计划批复;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利民加油站营业执照;10、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利民加油站税务登记证;1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12、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虞城县利民镇建设加油站,向虞城县发改委、建委等有关部门报批了立项、土地、规划等建设有关手续,并经过了批准,而且与村民签订了协议书,是合法设立并经营的。13、证人方忠亮(出庭作证)的证言;14、证人王奎(出庭作证)的证言;15、证人周美秀(出庭作证)的证言。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在协议约定的2012年12月30日第二次付款日期到期前,被告已到原告处将租金给原告送去,但原告拒绝接受。因此,被告对于租金的交付并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6、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虞城县石油总公司于2005年已被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兼并。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给原告送租金原告不接收,被告未违约;对证据2有异议,签订合同时已经村委会、乡政府同意,被告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对3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总之,被告一直在合法经营,没有必要拖欠原告租金,原告认为租金少想涨价,拒收 。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未告知原告;证据7、8、9、10、11、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14、15有异议,证人方忠亮、王奎未见到周美秀给原告方送钱,证人周美秀是利民加油站的站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是向田保领送钱,田保领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证据16无异议。

本院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后,对本案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相同,可以客观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8日签订《协议书》,原告将3.3亩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用于建设加油站,租赁期限30年,每年租金1650元。被告分三次交清租金,即:2002年12月30日支付16500元;2012年12月30日支付16500元;2022年12月30日支付165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利民镇南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对本村承包户承包土地的情况应当知情,可以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为原告方承包的耕地,与其提供的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6,证明原虞城县豫东石油总公司已被被告豫东石油公司兼并,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证据1、2、9、10、11、12系行政机关向被告颁发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经营许可证等批准证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虞城县利民镇人民政府对利民加油站建站过程的情况说明,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规划负有行政管理职责,对虞城县石油总公司在其所辖利民镇南关村建设加油站的事实是明知的,而没有作出不同意的意思表示或者以行政措施予以制止,应视为同意。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虞城县2003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已于2003年3月28日转为建设用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

7、被告提交的证据6,行政机关没有盖章确认,作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8、被告提供的证据7、8,证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利民加油站是经虞城县发展计划委员会、虞城县建设委员会批准建立的,予以采信;

9、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15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周美秀是利民加油站站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他两证人也不能证实周美秀向原告方送钱,不能据此认定在租金到期之前,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否认被告向其送过钱,被告曾提出将租金提交本院,由本院转交原告,鉴于本案正在审理中,本院没有接受该请求。

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3月28日,原告与河南省虞城县石油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虞城县利民镇南关村虞单路东侧的3.3亩承包地,自愿出租给河南省虞城县石油总公司建设利民加油站,租赁期限30年,租金每年1650元。被告分三次交清租金,即:第一次,于2002年12月30日支付16500元;第二次,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16500元;第三次,于2022年12月30日支付16500元。在支付第二次租金时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合同。

另查明,2002年6月28日,虞城县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建设利民加油站。2002年7月18日,虞城县建设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3月28日,商丘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利民加油站占用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2005年豫东石油公司兼并河南省虞城县石油总公司,现利民加油站归被告所有,该加油站持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已履行十年,虽然在签订《协议书》时,出租的土地是原告方承包的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不合法,但因2003年3月28日该宗土地经商丘市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建设用地,违法情形即消失,该宗土地可以用于农业以外的生产经营,所以双方成立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双方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三十年,违反租赁合同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超出二十年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即本案合同应履行至2022年。

    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应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分析。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和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不适用约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列举了五种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满足其中情形之一即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出现了上述五种情形之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被告辩称“向原告送租金,原告嫌少,想涨价,拒收。”在此情形下,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但原告除其陈述之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十年,原告根据合同投入了巨额资金建立的利民加油站,持有相关经营许可手续,属合法经营,对当地的经济发展有一定的支持和推动作用,有利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解除合同不但对双方当事人不利益,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又由于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较长,随着时间的推移,物价不断攀升,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未来物价变化难以预见,而土地收益是农民生活的主要来源,原定租金已不能弥补现有收益损失,对原告的生活将产生不利影响,再按约定支付租金,亦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因此,双方可以通过协商适当提高租金。庭审中,审判人员向原告释明:若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是否要求增加租金。原告坚持解除合同,恢复耕种。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调整租金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金思、刘存福、田永年、田永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金思、刘存福、田永年、田永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梁培勤

                                                    审 判 员  母红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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