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文与焦作中轴森特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新文与焦作中轴森特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50:14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16号 |
原告刘新文,男,1972年3月6日出生。 被告焦作中轴森特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1926号。 法定代表人周瑜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济军,河南敬事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新文诉被告焦作中轴森特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新文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送达原告,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和2013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新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候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文诉称,自己于2011年元月开始向被告焦作中轴森特铸造有限公司送大碳,2011年11月18日,由被告的会计谢金星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6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3060元及利息4000元,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中轴森特铸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发生买卖关系,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23060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2、过磅单8张。两组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进过大碳,被告欠原告大碳货款23060元。3、申请证人谢金星出庭作证,证明证人谢金星是被告的采购员,2011年初到8、9月份,证人让原告帮忙采购大碳,后进行结算,证人给原告打了白条,共计23060元,证人在被告方薛阳武处拿公章在白条上盖的章。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公章无防伪标识,与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是证明证据1真实性的证明。对证据3,被告申请证人薛阳武(被告公司工会主席)出庭,证明被告的公章一直由证人保管,没有在原告出示的欠条上盖过公章,除了公司现在的公章外,没有其他公章。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山阳刻字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在该社备案刻制公章(编号:4108110020451)一枚,该公章与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一致。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的举证无异议。 法庭另查明,谢金星为被告焦作中轴森特铸造有限公司采购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原告刘新文向被告焦作中轴森特铸造有限公司送过大碳,被告焦作中轴森特铸造有限公司的采购员谢金星于2011年11月18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共欠货款23060元,并由谢金星签名,盖公司公章,该公章无印章代码,与被告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原告索要未果,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新文向被告焦作中轴森特铸造有限公司送大碳,被告焦作中轴森特铸造有限公司的采购员谢金星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共欠货款23060元,并由谢金星签名,盖公司公章,该公章无印章代码,与被告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原告刘新文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其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新文对被告焦作中轴森特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元,由原告刘新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