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季盗窃一案
| 被告人李季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50:19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二初字第241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季(曾用名陈玲),女,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1992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季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浉刑二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季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季在信阳市东方红大道民谣酒吧旁一美容美发店打工期间,趁老板朱××离开之际,盗走店内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800元后逃离。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4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的陈述,公安机关物证检验意见书,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季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季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9 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 琼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