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小永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霍小永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50:27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3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小永,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3年4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5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小永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风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霍小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6时许,被告人霍小永驾驶豫G7379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牟县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郑汴水务路口西处时,与被害人许光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光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霍小永驾车逃离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小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许光勋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霍小永于2013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霍小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小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6时许,被告人霍小永驾驶豫G7379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牟县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郑汴水务路口西处时,与被害人许光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光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霍小永驾车逃离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小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许光勋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霍小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霍小永与被害人许光勋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37万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白立成证言,证明2013年4月4日晚上,我和司机霍小永一起从郑州金水东路拉路面上清洗下来的洗刨料去中牟纸厂送,当晚我们来回共拉了四趟,直到2013年4月5日早上6点多,我们卸完货回郑州,沿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我们的车跟在同行豫G53992号车后面,我在车上睡着了。六点二十来分,当行驶到郑汴水务西时,我突然听见右后轮传来“铛”一声,霍小永猛踩刹车,他说他向左超一辆三轮车时,快要超过时,三轮车突然左拐,他就撞着了三轮车,他没有停车就继续向郑州开,快行驶到郑州界的时候,我让霍小永下车检查了下车。 2.证人张合文证言,证明2012年4月4日晚,我驾驶豫G52992号车与霍小永驾驶的豫G73791号车一起往返郑州金水东路与中牟纸厂送洗刨料,4月5日早上6点多,当行驶到郑汴税务西的一个路口时,我发现霍小永的车没有跟上我的车。 3.证人刘成会、白国义、张廷顺证言,证明路过事发地时发现一辆绿色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4.证人许光新证言,证明2013年4月4日,许光勋第一天到郑汴水务上班。 5.证人陈军委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是由霍小永驾驶豫G73791号车。 6.被告人霍小永供述,证明内容与证人白立成证明内容一致。还证明其车的右后轮与电动车的左侧发生碰撞。 6. 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许光勋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8.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霍小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被害人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小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宣告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小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们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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