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志喜危险驾驶一案
| 被告人张志喜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50:58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二初字第250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喜,男,1974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志喜酒后驾驶粤SK6566牌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航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航空路一航院四号院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驾驶的豫SL8798牌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随车乘坐人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志喜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志喜与被害人王××、黄××达成赔偿协议,由张志喜赔偿王××、黄××车损费、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信息及车辆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喜庭审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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