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立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2:19
卢立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7:51:31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立胜,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8月19日、8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立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立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17时许,李庆宝等人在中牟县刘集镇冯庄村玻璃厂内施工,因该村村民袁学森路过此处时走路较慢,双方遂发生口角,被告人卢立胜看见后便与在该处施工的被害人吴孝雨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卢立胜用钢筋将被害人吴孝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孝雨所受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卢立胜于2011年1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卢立胜现与被害人吴孝雨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立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立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17时许,在中牟县刘集镇冯庄玻璃厂内,李庆宝在施工工地干活时,认为袁学森路过此处时走路太慢,与袁学森发生争吵。继而李庆宝、被害人吴孝雨等人与袁学森、被告人卢立胜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卢立胜冲进塑钢大棚,持钢筋向吴孝雨左腿上砸打,致使吴孝雨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孝雨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卢立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卢立胜与被害人吴孝雨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孝雨陈述,证明2011年9月10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刘集镇冯庄村玻璃厂内电焊时,李庆宝和冯庄村的一个老头发生了矛盾,我和李庆伟、郭勇就去看情况。郭勇和那个老头相互殴打,那个老头一看吃亏了,就叫了一个中年男子帮他打,我们双方就厮打开了。厮打过后,我们又回到钢构厂房内干活时,来了几个人开始打我,其中一个秃头中年男子用钢筋棍将我的左小腿砸伤。

2.证人李庆建证言,证明一个光头男子用一根22号的螺纹钢筋向吴孝雨的左小腿打了一下。证人杨奇证言,证明因为有个老头走路太慢,与我的工人发生争吵,李庆建等人和老头那方的一群人厮打起来,郭勇和吴孝雨受伤。证人李庆宝、郭勇、郝宏磊与证人李庆建、杨奇证明内容一致,李庆宝证明其让那个老头走快点。证人赵建凯证言,证明卢立胜、袁青林、袁彦涛等人进到塑钢大棚,卢立胜手拿钢筋,袁青林手拿铁锨,袁青林用铁锨向一名工人身上打了一下。证人郝允龙证言,证明我们正在干活时,有十几个人进来打架,其中一个光头手拿工具向吴孝雨身上打,另有一个穿蓝色上衣的卷发拿方木打吴孝雨。

3.证人卢付庆证言,证明我用方木打了那个工人胳膊,光头就是卢立胜。证人卢专强证明卢立胜等人殴打钢构厂的工人,光头就是卢立胜。

4.证人袁学森证言,证明2011年9月18日下午5点左右,钢构工地的工人说我走路太慢,让我走快点,于是我们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

5.被告人卢立胜供述,证明2011年9月18日下午,我看见有人打我村的袁学森,就和一个穿迷彩服的人打起来,后来那个人跑了,我就追到厂西边的大棚下,有个工人躺在地上骂,我就从地上捡了根钢筋向这个男子左小腿上夯了一下。

6.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吴孝雨受外力作用致左侧胫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立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立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们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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