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香、韩智康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秀香、韩智康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51:36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31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秀香,女,1958年9月3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0月3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智康,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香、韩智康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香及其辩护人冀红珠,被告人韩智康及其辩护人朱国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秀香伙同秦晓娜(在逃)、高莲娜(在逃)等人乘坐韩智康驾驶的轿车到荥阳市唐王路意墅蓝山工地旁边的路上,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有灾为其破灾为由,骗走被害人李某某现金52287.07元、一对黄金耳环和一对银耳环。经鉴定,被骗黄金耳环价值1569元。 2、2012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秀香伙同秦晓娜(在逃)、高莲娜(在逃)、韩智康,由被告人韩智康驾驶轿车共同到洛阳市新安县铁门镇,以被害人李某家中有灾为其破灾为由,骗走被害人李某现金114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秀香、韩智康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秀香、韩智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秀香、韩智康的辩护人均以二名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秀香伙同秦晓娜(在逃)、高莲娜(在逃)等人乘坐韩智康驾驶的轿车到荥阳市唐王路意墅蓝山工地旁边的路上,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有灾为其破灾为由,骗走被害人李某某现金52287.07元、一对黄金耳环和一对银耳环。经鉴定,被骗黄金耳环价值1569元。现被告人王秀香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7000元。 2、2012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秀香伙同秦晓娜(在逃)、高莲娜(在逃)、韩智康,由被告人韩智康驾驶轿车共同到洛阳市新安县铁门镇,以被害人李某家中有灾为其破灾为由,骗走被害人李某现金11400元。现被告人王秀香退出赃款3000元,被告人韩智康退出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香、韩智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秀香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智康犯罪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秀香、韩智康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秀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秀香在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王秀香、韩智康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人王秀香积极参与犯罪,与他人相互配合从而实施犯罪的事实,被告人王秀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智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秀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秀香、韩智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以此请求对二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秀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智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晨昊 审 判 员 赵 睿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