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艳盗窃一案
| 被告人朱艳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52:22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二初字第270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艳,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艳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朱艳在信阳市鸡公山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取款时,发现了被害人代××没有拔出的农行卡,当即利用该卡尚未终结的程序指令在ATM机上取款10000元并拿走该银行卡。代××事后发现银行卡丢失且被人从卡上取走10000元后,遂于2013年4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4月20日,朱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回代××银行卡和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的陈述,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艳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春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