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志伟危险驾驶一案
| 甄志伟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56:10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448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志伟,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 2013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志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石敬、被告人甄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甄志伟酒后驾驶豫AW927A号轿车从本市东方路与同兴街交叉口沿同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龙超市门口附近时,与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812YP号轿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后被李某等人控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甄志伟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甄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甄志伟血醇含量为203.80mg/100ml。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甄志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接警登记、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事故车辆的行车证、被害人及被告人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被害人李付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志伟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志伟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甄志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甄志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甄志伟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甄志伟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志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靖 二Ο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国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