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伟江贩卖毒品一案
| 袁伟江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55:17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443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伟江,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伟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袁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袁伟江在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的住处,以18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疑似毒品一包,被接举报在此布控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清点,从杨某手中提取的一个透明塑料包中有两小包疑似毒品。经鉴定,被告人袁伟江卖给杨某的两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有海洛因的成分,检材共重0.47克。现毒品已上缴,毒资被袁伟江扔掉未提取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伟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相关情况说明、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杨某、杨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伟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伟江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其系毒品再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造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袁伟江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0.47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袁伟江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2)被告人袁伟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伟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国宁 |